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秋梅代 理 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莊清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62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秋梅(以下簡稱告訴人)以被告莊清文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26263 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79號)。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3 年1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莊清文係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建國營業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以下稱高都公司)之業務員。
告訴人於101 年8 月4 日至高都公司建國營業所洽購LEXUS廠RX450H型自用小客車,被告莊清文竟與高都公司建國營業所所長邱保順(所涉共同詐欺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告訴人未就邱保順部分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莊清文向告訴人佯稱:新車從海上「飄到」高雄大約要
2 個星期,101 年8 月20日可以交車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在告訴人住處與被告莊清文簽署汽車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69 萬元,其中定金10萬元於上開簽約當日即行支付,頭期款79萬元另以給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剩餘價金180 萬元則以貸款方式支應。嗣被告莊清文於101 年8 月13日又向告訴人佯稱:車輛已提前運到台灣云云,告訴人不疑有它,遂於同日將頭期款79萬元匯至高都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並於翌日簽署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貸180 萬元後,再於次(15)日辦理交車並受領申掛7197-K5 號車牌之上述車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部。然於同年月17日,告訴人卻發現系爭車輛外觀上有不明黃色斑點及細紋,經被告莊清文送檢、評估整車經鈑金拆除重新烤漆需費5 萬多元,告訴人經查證後始知:
上開車輛並非原定自日本進口之新車,而係自宜蘭縣○○鄉○○村○○路○ 段○○○ 號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蘭揚公司)調度之展示或試乘之舊車,至此始知受騙,因而對被告莊清文、邱保順提起共同詐欺取財之告訴。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竟以被告莊清文、邱保順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高雄高分檢亦以被告莊清文既係循其業務上之規定,調度車輛銷售予告訴人,雖所交付之車輛非原定於101 年8 月20日自日本進口之新車,而係調度自蘭揚公司之新車,且車子外觀有不明黃色斑點,然此僅係買賣關係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問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莊清文與邱保順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犯行等理由,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79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惟本件被告莊清文確以不實之事項交付系爭車輛予告訴人,當屬詐欺,非僅民事糾紛,殆為顯然,為此聲請就駁回被告莊清文再議部分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依告訴人告訴及補充告訴理由意旨係指稱:被告莊清文與邱保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莊清文向告訴人佯稱:新車從海上「飄到」高雄大約要2 個星期,101 年8 月20日可以交車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與被告莊清文簽署汽車買賣契約書,之後並依約給付定金10萬元、頭期款79萬元及以貸款方式繳付剩餘價金180 萬元,然於交車後,告訴人赫然發現所交付車輛外觀有不明黃色斑點及細紋,經查證後始知上開車輛並非原定自日本進口之新車,而係另自蘭揚公司調度之展示車或試乘車,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並檢附告訴人與高都公司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巿政府消費爭議協商會議紀錄、系爭車輛GPS 照片、系爭車輛出廠證明、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名片、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錄音譯文、高都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保險契約書等物證,及證人林俊宏、許坤田之證述,另請求向宜蘭監理站調閱系爭車輛辦理臨時車牌等件,資為依據。
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⒈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6 月上旬自日本進口,
進口後放置於蘭揚公司,嗣於101 年8 月9 日調撥至高雄市○○區○○○路○○○ 號高都公司新車整備中心,再於101 年
8 月13日移至高都公司建國營業所,於101 年8 月1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請掛牌,領得7197-K5 號車牌0 面後,於101 年8 月15日在高都公司建國營業所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有汽車買賣契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廠出廠證明、特定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102 年5月27日函附車輛入庫資料、蘭揚公司102 年4 月25日函、高都公司102 年5 月24日函及所附新車點交單各1 份、新車交付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並非原定於101 年8 月20日前始自日本進口之新車,固堪認定。
⒉惟系爭車輛自進口後置於蘭揚公司期間,未據任何人向監理
站申請臨時車牌,迨至101 年8 月14日始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掛牌7197-K5 號,有宜蘭監理站102 年6 月24日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巿區監理所函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他字第2298號〈以下簡稱偵他卷〉第40至41頁、第132 頁);復有蘭揚公司、高都公司分別函覆高雄地檢署:系爭車輛為和泰公司由日本報關進口,於101 年
6 月16日扺達臺灣,該車運送至公司後,統一停放在交車中心,再於101 年8 月9 日始拖運調撥至高都公司販售處理,其間並未公開展示或試乘,亦無任何保養送修記錄之函文1份附卷可佐(見偵他卷第61頁、第66頁)。是告訴人之系爭車輛並非展示車亦非試乘車,而係新車,足堪認定。雖告訴人指稱系爭車輛之導航系統曾遭設定目的地為慧燈中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臺北市○○區○○○路○○巷等處所,應係展示或試乘之舊車而非新車等語,然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未看到高雄以外地區之影像,已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無訛,復查卷內再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有至上述目的地之航程無誤,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臆測,而認系爭車輛屬展示或試乘之舊車,而非新車。
⒉觀諸告訴人與高都公司簽署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固註明交車
日期、車名、車型、外觀色、出廠年份、產地等事項,然並未備註以何引擎或車身號碼之車輛進行交付,即尚未特定高都公司應交付何台車輛予告訴人,故高都公司僅需交付相同車名、車型、車色、出廠年份、產地之車輛予告訴人,縱未交付101 年8 月20日到港之新車,亦難謂未依約履行或有何刑事詐欺取財犯行。且系爭LEXUS 牌RX450H型自用小客車係進口車輛,統一由總代理和泰公司自日本進口到臺灣,其進口方式略為:由和泰公司依據各經銷商過往銷售比例,每月提供各經銷商次月可販台數及預估到達台灣時間,經銷售人員依此資訊向顧客說明可交車日期,亦可透過和泰汽車與經銷商間電腦配車資訊,經銷商間可互相查詢車輛庫存狀況並實施移轉,以應市場(顧客)需求彈性變動,係屬經銷商之正常情形,告訴人系爭車輛即屬經銷商高都公司向經銷商蘭揚公司調度車輛之情形,有和泰公司函文及所附車輛入庫資料(見偵他卷第74頁至78頁)在卷可稽。被告既係依循業務上之規範而調度車輛銷售予告訴人,其行為即屬正當,是難以高都公司所交付系爭車輛係調度而來之新車,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而以詐欺罪相繩。
⒊至系爭車輛於交車後,因告訴人告知上開車輛有無數黃色斑
點及細紋,經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向告訴人取車至LEXUS保養廠進行檢修,並經證人即前開保養廠技師魏士峯以擦拭、研磨機打蠟研磨等方式處理,卻仍無法消除上述不明黃色斑點及細紋等情,業據證人魏士峯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證人魏士峯繪製之車輛斑點分佈情形簡圖
1 份、告訴人提出之車輛瑕疵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94頁至96頁、第171 頁),惟觀諸系爭車輛於101 年8 月15日所攝之新車交付照片6 張(見偵他卷第91頁至93頁),該車外觀極為光亮,與一般新車並無差異。倘上述不明黃色斑點係於交車時即已存在,數量又如此之多,何以告訴人於受領新車交付之當時迄至交車後數日間,均未發現系爭車輛之外觀上有上述明顯瑕疵,且證人即上米其美車中心店長林俊宏亦證稱:若是車輛有細紋可以用色蠟掩蓋,但是斑點應該就無法掩蓋,依交車之照片,看不出車輛有斑點等語(見偵他卷第38頁反面)。是上述不明斑點、細紋是否於交車時即存在,非無疑義,縱認上述不明斑點、細紋於交車時即已存在,亦屬聲請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因認被告共同詐欺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雖高都公司交付之系爭車輛,並非告訴人與被告原約定於
101 年8 月20日前始自日本進口之車輛,而係調度自蘭揚公司之車輛,且有無數不明黃色斑點,然此僅係買賣關係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且告訴人聲請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送請回復畫面,因與被告共同詐欺之待證事項並無直接關連,尚無必要,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共同詐欺罪嫌不足,而依法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再議無理由,因而為駁回之處分。
㈤、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罪嫌,依告訴人所提出高都公司前於101 年8 月15日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是否為供人試乘、展示之舊車非屬新車等質疑,經分向宜蘭監理站、蘭揚公司調閱或函詢系爭車輛辦理臨時車牌之過程、自日本進口後有無展示,並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傳喚林俊宏、許坤田、魏士峯、共犯邱保順等人;暨依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廠出廠證明、特定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和泰公司上述覆函所附車輛入庫資料、高都公司函及所附新車點交單、新車交付照片6 張等資料,查得系爭車輛雖非原定於101 年8 月20日自日本進口之新車,惟仍屬於101 年
6 月16日甫自日本進口扺達臺灣之新車,該車自進口後均停放於交車中心,直至同年8 月9 日始調撥至高都公司並販售予告訴人,而非如告訴人指稱之系爭車輛係展示過或試乘之舊車等情;且就告訴人指訴高都公司所交車輛有不明斑點、細紋乙節,亦經比對101 年8 月15日所攝之新車交付照片,併參酌證人林俊宏、魏士峯所述,而認定上述不明斑點、細紋是否係交車時即存在非無疑義,縱認上述不明斑點、細紋於交車時即存在,亦屬聲請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因而以被告所涉共同詐欺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綜上偵查過程,檢察官已盡調查能事,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㈥、告訴代理人固於本件請求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執上開告訴人與高都公司所締買賣契約書內,載有兩造就系爭車輛交車日期係約定於101 年8 月20日,顯然告訴人於101 年8 月4 日前往被告任職之高都公司購買本件車輛時,被告係由101 年
8 月4 日簽約起計算車輛自日本裝船運至臺灣之運送期間為14或15日,因此才把交車日期約定為101 年8 月20日,由此可推斷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時,被告應有表明所出售之系爭車輛係101 年8 月20日前始到港之LEXUS 牌RX450H型自用小客車,而非101 年8 月4 日前早已到臺灣之該款車輛,否則若係約定只要該款自用小客車即可,則該款小客車應在1 星期內即可取得,雙方無需將交車日期訂於8 月20日云云,因而由此另行主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保證」所購買之LEXUS牌RX450H型自用小客車係000 年8 月20日前由日本運送之汽車,兩造間除已就應交付之汽車於訂約當時予以特定外,且告訴人係基於被告上開「保證」之誤信,而與被告簽立本件買賣契,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云云。惟: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非其內心之意思;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其解釋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
⒉細繹告訴人與高都公司上開所締訂且為被告不爭執之契約書
明載:買賣標的物車名為RX450H、車型BC11A 、出廠年份為2012、外觀色為黑色、產地日本、交車日期為101 年8 月20日等事項,且由告訴人上開於102 年4 月15日偵訊時所述伊本來是要買同廠另外車款,因不能辦貸款,被告介紹這部車可以辦貸款,且被告跟伊說沒有現貨,會再從日本進口,10
1 年8 月20日會到等證詞,可知被告所以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交車期為101 年8 月20日,係考量該款車若無現貨而自日本運送至臺灣,其間所費航程,因此估算而得備車交付之時間。揆之上述解釋契約準則,審視告訴人與被告之磋商過程及相關陳述,本件買賣契約無論就雙方表現於契約文義之解釋,或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締約當時所欲達到之目的,上開交車日期101 年8 月20日之約定,顯僅為出賣人應於101 年8月20日對告訴人提出上述車款標的物之「履行時間」約定,無涉保證情事。本院尚無從反捨告訴人與高都公司間上開明確之契約文義,而妄加揣摩謂被告有向告訴人另行「保證」所購買之上開小客車,係雙方於101 年8 月4 日締約後方自日本運送、於101 年8 月20日前到達高雄港之汽車等情,亦無如告訴人所推認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車款之某一標的物,已特定應交付予告訴人云云之情事。告訴代理人上開所稱:被告所以把交車日期約定為101 年8 月20日係因加計日本至臺灣船運期間所致,由此可「推斷」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時,被告應有表明所出售之車輛係101 年8 月20日前始到港之LEXUS 自用小客車,否則雙方無需將交車日期訂於8月20日,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保證」所購買之系爭車輛,係101 年8 月20日前由日本運送之汽車,兩造間就應交付之汽車業已「特定」,且告訴人係基於被告之保證下誤信,而與之簽立本件買賣契約云云,均屬個人臆測而欠缺實據足資證明,本院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
,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承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與高都公司間所為交車日期101 年8 月20日之約定,純係參酌出賣人備妥車輛交付告訴人所需時間,而為之履行期約定,無涉保證情事,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高都公司對於上開汽車買賣價金及給付約定如:買賣車輛之車名、車型、車色、出廠年份、產地、交車時間等實質內容之認知,並無二致,亦無何告訴代理人指訴之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於締約之際,曾慮及若無現車交付而須從日本進口車輛時,所需耗費之船運因素,因而商定本件契約之履行時間為101 年
8 月20日等情,即謂被告有施用上揭法文所示之詐術,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至被告與告訴人締約後,高都公司應以如何方式備妥合於契約所定之新車,使於履行期屆至時,得依債之本旨提出並給付予告訴人,事涉高都公司內部之管理,核屬其公司自行決定之事項;況本件LEXUS 牌RX450H型車輛,係統一由總代理和泰公司自日本進口到臺灣,再依過往銷售比例,提供各經銷商每月可販台數,經銷商可透過和泰汽車與其他經銷商間電腦配車資訊,互相查詢車輛庫存狀況,並於經銷商間實施移轉以應顧客需求,而告訴人取得之系爭車輛即屬經銷商高都公司向經銷商蘭揚公司調度車輛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莊清文既係依循業務上之規範而調度車輛銷售予告訴人,以使本件買賣車輛得於期限內履行並完成給付,其行為合於高都公司營業常規,乃屬合法有據之行為,亦難謂有何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之詐術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其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審認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告訴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