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黃○○
陳○○上 2 人代 理 人 楊岡儒律師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所為之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5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民國100 年4 月28日之檢驗報告顯示:「Toxic granule:3+(毒性化顆粒,正常值為0 )」、「Band form :48% (正常值為0-5%)」,顯示告訴人黃○○當時客觀上嚴重感染及持續發炎,然自報告日(4 月28日)至手術日(5 月5 日)仍有超過1 週之時間,被告丙○○對於上開「Toxic granule」、「Band fo-rm 」等數值均未持續追蹤,顯然違反醫療常規,而該關鍵病歷資料事後卻遭到隱匿,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之病歷全本,並無上開報告,嚴重影響醫審會之判定,且上開病歷亦有明顯遭竄改之部分。又告訴人黃○○當時既然持續發炎及感染中,客觀上已然寡尿,但嗎啡需要經尿液始能排出,被告仍持續為告訴人黃○○注射嗎啡,有明顯造成胎兒損傷之可能。另被告為告訴人黃○○注射「Decadron」之行為,本身亦可能造成腸穿孔。是依上述,本件實有再次送請醫審會就100 年4 月28日之檢驗報告:「Toxic granule:3+(毒性化顆粒,正常值為0 )」、「Band form:48% (正常值為0-5%)」所示之資訊、嗎啡及Decadron注射是否適當為整體之鑑定。此外,本件客觀上高雄榮總已然先出具陳○兒之出生證明暨死亡證明,此為教學醫院所開立,事後方因訴訟為避免其醫療責任全面改口,此為其避責之詞,且依陳○兒之病歷資料,亦顯示10分鐘時陳○兒曾出現心跳,而醫審會於鑑定時並未參考陳○兒之病歷資料,自然無法得知新生兒是否感染及新生兒爾後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自應送請醫審會依新生兒陳○兒之病歷及死亡證明,配合本件全部病歷資料重新判定。是依上情,被告違反醫療常規而具有過失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被告有無為符合護理常規之照顧及應有之處分等情,於認定上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黃○○、陳○○以被告丙○○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2544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3 年
8 月2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委任律師於103 年
9 月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人雖請求再次送請醫審會就100 年4 月28日之檢驗報告:「Toxic granule:3+(毒性化顆粒,正常值為0 )」、「Band form:48% (正常值為0-5%)」所示之資訊、嗎啡及Decadron注射是否適當為整體之鑑定,並依新生兒陳○兒之病歷及死亡證明,配合本件全部病歷資料重新判定,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依據。然依上述,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而上開高雄榮總100 年4 月28日之檢驗報告及陳○兒之病歷資料既未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斟酌後送請醫審會為判定,自屬新提出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該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苟聲請人認上開證據資料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似應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聲請檢察官就該等證據是否屬於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情形,而重啟偵查程序,送請醫審會就該等事項再為鑑定,附此敘明。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榮總之婦產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聲請人黃○○、陳○○為夫妻關係。因聲請人黃○○於100 年4 月25日出現腹部疼痛、胃痙攣等症狀,前往高雄榮總就診並住院治療,當時黃○○已懷孕28週,故高雄榮總安排被告負責為聲請人黃○○診治,詎被告明知黃○○係妊娠中之婦女,竟僅持續給予止痛藥或嗎啡為止痛而未積極處理,亦未及早排定時間,進行剖腹生產手術,以確保孕婦及胎兒之安全,同年5 月3 日聲請人黃○○因腹部極度劇烈疼痛,乃向被告提出若疼痛未緩解,應先採取治療手術,然而被告仍未針對感染,做進一步之檢查或緊急為治療或處置。翌日(5 月4 日)黃○○持續劇烈疼痛,復於當日上午10時為抽血檢驗,於當日(5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之數據顯示,孕婦之發炎指數(CBP )已達24.03mg/dl,白血球指數17940 (WBC ;正值:4000~9900),並經護理人員明確告知被告,然被告仍未採取緊急治療或救治之處置。同月5 日上午4 時50分許,因黃○○腹部疼痛,被告仍施以嗎啡注射以緩和其疼痛。嗣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黃○○持續疼痛,經麻醉後,以胎心筒檢測發現已無胎心音,再經住院醫師以超音波掃描,確定胎兒已無心跳,於同日10時35分許,以剖腹方式產出嬰兒陳○兒,緊急送小兒科加護病房急救,經急救無效,陳○兒於同日12時15分仍告不治。而黃○○則因腸穿孔等病症,緊急抽出腹水2,500m1 ,並因腹膜炎體內流膿、持續發炎等症狀,引發持續性敗血症等而持續住院治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五、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者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本件聲請人黃○○、陳○○指摘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最終日為100 年5 月5 日,且聲請人黃○○、陳○○當日即已知悉聲請人黃○○經被告診治後,有產生腸穿孔等病症,緊急抽出腹水2,500m1 ,並因腹膜炎體內流膿、持續發炎等症狀,引發持續性敗血症等結果。但渠等於知悉犯罪行為人及犯罪結果後,並未及時提起告訴,直至101 年3 月9 日方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乙節,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並有刑事告訴狀及原署收案戳印1 份在卷可證。又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中稱:因為黃○○當時病況比較嚴重且病危,一直都有持續治療所以無法提告,而且我們認定她的受傷結果,已經達到重傷而不是普通傷害,所以應該沒有告訴權逾期的問題等語。然告訴除得由本人為之外,尚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可資參酌),縱認聲請人黃○○因病情尚未康復,而無法自行提起告訴,亦得委由他人代提起告訴,自不得以此認有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黃○○、陳○○提起告訴時,均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乙情,洵堪認定。至於告訴代理人認業務過失重傷罪無告訴權逾期之情形,但該罪屬告訴乃論,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認不適用告訴權逾期之情形,顯屬誤解。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其告訴既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人之生命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無論民刑事法律體系,均係以胎兒自母體產出,並開始以肺部獨立呼吸之時,作為人之生命開始時點,意即皆係以獨立呼吸說為判斷標準,準此,倘胎兒於未獨立呼吸之前即已死亡,不得謂其已出生,自不能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客體。再者,立法者於墮胎罪章已明示其僅對故意剝奪胎兒生命之行為予以追究之基本立場,則過失致胎兒死亡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刑法相繩。
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黃
○○是100 年4 月25日因妊娠28週合併腹痛住院,由一般內科的梁志光醫師收院,由於我之前,有幫黃○○診治過不孕症疾病,梁醫師指定由自我會診,我就答應,4 月25日轉到產科病房,因為黃○○腹痛,加上可能早產,當日會診胃腸科及新生兒科,胃腸科醫師安排上腹部超音波檢查,我們安胎原則就是以孕婦的安全為第一優先,4 月27日當天我們就有建議要當天剖腹產,4 月28日由核磁共振的檢查發現有遠端部分小腸阻塞,4 月29日會診一般外科,一般外科會診表示目前沒有腹膜炎狀況,當日發炎指數有升高,會診感染科,經評估沒有明顯感染跡象,就給予預防性抗生素,當日也有建議如果疼痛難耐也是開刀的時間點,聲請人他們說希望嬰兒成熟一點再剖腹,5 月1 日、5 月3 日也有建議要剖腹產,5 月4 日當日上午發炎指數持續升高,強烈建議應接受剖腹產,此時黃○○同意,但我隨即接到梁醫師來電,梁醫師是聲請人陳○○的大學同學,梁醫師轉達陳○○的意見,希望不要進行剖腹產,希望等嬰兒再成熟一點,我當時有回答產婦發炎指數升高,且疼痛控制不良,使用高劑量的止痛藥可能對胎兒產生的不良影響,有強烈堅持要剖腹產,聲請人夫妻終於同意於當日晚上簽訂同意書,當日下午並告知一般外科醫師前來訪視,且告訴黃○○將協同手術進行處理小腸沾黏的問題,過程中我都有建議要剖腹開刀,也有完成各科的會診,我在醫療專業立場上已盡到最大的注意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上揭時間有為聲請人黃○○診治,且聲請人黃○○之
胎兒陳○兒於5 月5 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病歷、護理過程紀錄、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胎兒出生後必須曾經獨立呼吸過,方可能成立業務過失致死
罪之客體,業如前述。是本件胎兒陳○兒出生後是否曾獨立呼吸自為本案之重要爭點。而聲請人黃○○、陳○○及告訴代理人認被告成立業務過失致死,係以胎兒陳○兒於5 月 5日10時35分許以剖腹方式出生後,曾經有過獨立呼吸,係經送小兒科加護病房急救無效後,方於同日12時15分許死亡為主要論據,並提出高雄榮總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 份為憑,而該份死亡證明書上記載胎兒陳○兒之死亡時間確為10
0 年5 月5 日12時15分。然證人即高雄榮總婦產科醫師(已離職)林欣穎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5 月5 日當天準備要幫黃○○剖腹產,我是幫忙當助手,手術前我有用超音波為黃○○做檢查,當時就發現胎兒沒有心跳,我通知主治醫師丙○○,丙○○立刻通知產婦的先生,她先生在手術室外面等候,接到通知後立刻進來,我們就立刻再照一次給他看,證實胎兒已經沒有心跳,我們就緊急剖腹,因為我們婦產科管孕婦,剖腹完就立刻把小孩交給小兒科等語;又證人即高雄榮總小兒科醫師陳英堯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負責新生兒加護病房、早產兒加護病房及新生兒、早產兒的醫療照顧,當天早上胎兒陳○兒出生後我有對胎兒急救,陳○兒送來加護病房時已經沒有呼吸心跳,全身蒼白,我們幫胎兒放呼吸心跳監視器,監視器上面看起來沒有呼吸心跳、瞳孔放大,當時也有插管,急救過程中胎兒不曾有呼吸心跳,對藥物也沒有反應,一般新生兒出生後即使沒有呼吸心跳,我們還是會急救,因為有少數經驗可能經急救後會開始心跳,我們都是盡力救,後來一直急救到12點15分,急救無效,胎兒對藥物也都沒有反應,我們向胎兒的父親解釋後才開立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是我開立的,我們是有急救就會開立死亡證明書,但不表示有開立死亡證明書就是代表胎兒有呼吸或心跳過等語。是依證人林欣穎、陳英堯所述,胎兒陳○兒於剖腹前即無心跳反應,經緊急剖腹而從母體產出後,亦不曾有過獨立呼吸心跳,死亡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死亡時間12時15分,僅表示陳英堯停止急救之時間,非謂胎兒陳○兒曾獨立呼吸,直至該時才死亡,則胎兒陳○兒既未曾獨立呼吸,依前揭意旨,自難認其得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客體,被告亦無對其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可能。又本件被告並非故意對胎兒實施墮胎之行為,亦無成立墮胎罪之情形。
⑶況本件經送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⒈
①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2002年公告之產科止痛與麻醉臨床
處理指引及「麻醉學」期刊2007年第106期第843~863頁關於美國麻醉醫師協會公布之產科麻醉實行指引,孕婦接受嗎啡(Morphine)止痛,並非絕對之禁忌症,尚未違反醫療常規。
②依藥物諮詢系統Micromedex 2.0版,靜脈注射之嗎啡半
衰期為1.5小時至4.5小時,又依卷附告證13之「台北榮總藥劑科:止痛藥對孕婦有何影響?」資料內容所述:
「…分娩時使用morphine止痛,有可能能會引起新生兒的呼吸抑制…」,其內容係指孕婦避免使用之時機為分娩時,且呼吸抑制之可能影響對象為新生兒(非胎兒,胎兒需仰賴母體呼吸,新生兒係自行呼吸)。然100年5月5 日04:50給予孕婦嗎啡時,並非分娩之時,而使用嗎啡距離當日10: 00手術已超過5 小時,故難以證實此次用藥會抑制胎兒(非新生兒)呼吸。
⒉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即2002年公告之產科止痛與麻醉臨床
處理指引及「麻醉學」期刊2007年第106 期第843~863 頁關於美國麻醉醫師協會公布之產科麻醉實行指引,孕婦接受嗎啡止痛,並非絕對之禁忌症。依卷附告證13之「台北榮總藥劑科:止痛藥對孕婦有何旁影響?」資料內容所述:「…分娩時使用morphine止痛,有可能能會引起新生兒的呼吸抑制…」,其內容所指孕婦避免使用之時機為分娩時,且呼吸抑制之可能影響對象為新生兒(非胎兒,因新生兒係自行呼吸,而胎兒呼吸係仰賴母體),故8 次使用嗎啡並無導致胎兒(非新生兒)呼吸抑制之虞。本案孕婦於100 年5 月5 日04: 50最後1 次接受嗎啡注射時,並非分娩之時,且距離10:00施行剖腹產及剖腹探查手術,嗎啡注射時間巳超過5 小時,故難以證實此次用藥會抑制胎兒呼吸。
⒊
①崔醫師所使用之3 種止痛藥劑, 對孕婦並無絕對之禁忌
症,而崔醫師交替使用止痛劑係是避免因同一種止痛藥使孕婦成癮,因此給予3 種止痛藥劑,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②依病歷紀錄,自100年4月26日起至5月5日04: 50止,胎
心音並無明顯胎兒窘迫現象,故無延誤胎兒緊急醫療之虞。本案孕婦於4 月25日入院後,經由崔醫師安排會診腸胃科,判斷可能有腸阻塞情形,並建議給予gascon(瓦斯康)及糞便檢查,且依護理紀錄,4 月26日記載孕婦持續腹脹及腹痛時,值班張瑋珊醫師給予gascon及促進腸胃蠕動劑metoclopramide等消脹氣及止吐藥物治療(乃針對疑似腸阻塞方式加以治療),且建議孕婦置放鼻胃管治療,惟孕婦拒絕。4 月26日13: 50經由醫師安排至超音波室檢查(未安排腹部X 光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乃是考量高輻射劑量暴露問題)。4月26日20:40置放鼻胃管引流治療後,孕婦之腹痛症狀一度改善,並開始進食流質及稀飯食物。發生原因未明之腹痛時,依醫囑及孕婦要求給予止痛針係有可能遮蓋腹部急症進行之病程,故止痛藥之使用須依臨床情況判斷,惟本案孕婦之腹痛症狀一度改善,並於100年4月26日開始進食流質及稀飯食物,故難以判定給予止痛劑有延誤孕婦緊急醫療之可能。
⒋100 年4 月28日孕婦之發炎指數(CRP) 達13.54Mg/dL,由
於未能排除為感染所致,依病歷紀錄,開始給予抗生素西華樂林(cefazolin ),同時亦安排較精密之腹部磁振造影檢查,崔醫師於4 月29日會診感染科醫師及一般外科醫師,此時經感染科醫師建議抗生素改為第二線抗生素頭孢西丁鈉(Cefoxitin )。依會診紀錄,一般外科醫師亦記載孕婦腹部柔軟,無明顯腹肌僵硬情況(腹膜炎典型徵兆)。依醫療常規,懷孕後期若懷疑有腹腔感染時,仍可保守「抗生素治療控制感染,此時若貿然施行剖腹探查手術,有可能危害母親及胎兒,甚至危害母親及胎兒之生命,因此一般外科醫師會診後,建議以保守治療,並嚴密觀察孕婦腹痛病況。此外崔醫師於4 月30日針對腸炎及進食差等現象,亦有會診營養醫療小組,上述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本案孕婦經剖腹探查手術發現有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然而依病歷紀錄,難以斷定此與胎兒是否感染及胎兒爾後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即使早期發現產婦為腹膜炎,依內外科醫師會診結果及考量貿然剖腹探查有可能令胎兒無法保全生命,而孕婦於抗生素治療下,其病況仍有可能受到控制,進而能免於緊急剖腹探查及剖腹生產。此外,腹膜腔與子宮並無直接連結,因此難以證實胎兒係因母親有腹腔感染, 而於子宮內受感染。綜上,前述之醫療行為,與胎兒之可能感染及爾後死亡,難以判定有因果關係。
⒌依病歷紀錄,100 年4 月29日至5 月3 日期間孕婦於感染
科及腸胃科醫師會診後,懷疑有潛在性感染情形,已接受第二線抗生素治療,且持續給予靜脈注射及鼻胃管引流減壓,而5 月4 日孕婦之發炎指數及白血球指數持續上升,依醫療常規,雖宜考慮剖腹探查及剖腹產,惟剖腹探查前,亦應與孕婦及家屬討論提早終止妊娠有可能讓胎兒處於早產情況下之醫療風險。因此,尚須還原崔醫師巡房時有否告知此事及是否有住院醫師及護理人員相關佐證,始能還原當時狀況。本案依護理紀錄,100年5 月3 日至5 月4日下午期間,孕婦雖斷斷續續腹脹及疼痛,惟仍持續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注射周邊靜脈營養及鼻胃管引流減壓等治療,崔醫師於5 月4 日09:50 探視,並與孕婦及家屬商討剖腹相關事項,23: 00孕婦轉入產房,並進行抽血檢查、注射促進早產兒肺部成熟之立克樂12.5毫克(Decadron)、會診新生兒科醫師及裝置胎兒監視器。上述之處置皆為作剖腹產準備,並無違背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且依護理紀錄記載,產婦於5 月3 日至5 月5 日上午期0生理徵象除心跳較快以外,體溫及血壓(96mmHg~115mmHg)皆在正常值範圍,由於已決定手術,且先前已會診外科,故再會診其他專科尚非必要。崔醫師已為剖腹產及剖腹探查準備,並無延誤醫療情事。此外,既已準備100 年5 月5 日上午施行剖腹產及剖腹探查手術,且5 月4 日已知孕婦有可能因腸黏連併發感染而準備手術,則再次抽血檢查,並檢查血液常數值,以確認發炎指數尚非必要(蓋既已決定手術,即使白血球及發炎指數CRP 更高,亦無法改變須施行手術治療之事實),經磁振造影檢查及腸胃科、感染科及一般外科等醫師會診後,仍未能確定孕婦確有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情況下,難以斷定孕婦於5 月4 日當日即須緊急剖腹產及剖腹探查,因此排定100 年5 月5 日施行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⒍本案依護理紀錄,孕婦於100 年5 月3 日至5 月5 日上午
期間,其生理徵象除心跳較快以外,體溫及血壓(96mmHg~115mmHg)皆在正常值範圍,崔醫師於5 月41日09: 50探視,並與孕婦及家屬商討剖腹相關事項,23: 00孕婦轉入產房,並進行抽血檢查、注射促進早產兒肺部成熱之立克樂12.5毫克(Decadron)、會診新生兒科醫師與裝置胎兒監視器,由於孕婦未有明顯敗血性休克之症狀,故無立即施行剖腹生產之需。此外,腹膜腔與子宮並無直接連結,因此難以證實胎兒是否確實因母親有腹腔感染,而於子宮內受感染。綜上,尚難以證明前述之醫療行為與胎兒之可能感染及死亡有因果關係。依病歷及各項檢查紀錄,尚難斷定孕婦術前是否確為腹膜炎,而前述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故難以證實前述之醫療行為與孕婦嚴重之敗血症及其他生理傷害有因果關係。
⒎
①針對胎兒窘迫之監測,實以持續之胎兒監視器監測為較
符合醫療常規之作法,胎兒超音波並非監測胎兒窘迫之有效方式,而血液檢驗亦非監測胎兒窘迫之有效方式,故依病歷紀錄,醫師已對產婦提出持續胎兒監測之建議,故符合醫療常規,然產婦因腹部脹痛不願接受持續胎兒心跳監測,而護理人員改採診視時胎心音筒監測,故無進行胎兒超音波之行為,並不至於有延誤醫療之情事,亦符合醫療常規。
②100 年5月4日經抽血檢查結果,醫師已知孕婦有可能因
腸黏連併發感染,而準備手術,故1 日內再次抽血,並檢查血液常數值,以確認發炎指數是否再升高,尚非必要,意即5月4日09: 50崔醫師探視孕婦,並與孕婦及家屬商討剖腹相關事項時,既已決定手術,即使白血球及發炎指數CRP 更高,亦無法改變須施行手術治療之事實。而持續性鼻胃管引流、禁食及抗生素治療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倘若孕婦出現明顯敗血性休克、胎兒心音連續性減速及懷疑有窘迫情形,則需要考慮於半夜緊急剖腹產。依護理紀錄,孕婦於5月4日下午至5月5日上午期間,生理徵象除心跳較快以外,體溫及血壓(96mmHg~115mmHg)皆在正常值範圍,胎心音並未出現連續性減速,因此並無緊急剖腹產之急切需要。
⒏
①胎兒週數,即妊娠週數,其計算方式,對於月經週期正
常之孕婦,一般為最後1次月經之第1天至妊娠當日之總天數,故本案依病歷紀錄,若孕婦之最後1 次月經為99年10月6日,則住院當日為妊娠28週又5天,惟若係月經不規則之孕婦,則以初期妊娠時,超音波估計胎兒之大小計算週數,而依病歷紀錄,產婦預產期為100年7月20日,則若預產期為準確之日期,則產婦住院時妊娠週數為27週又5 天,惟其病歷紀錄,並無特別說明孕婦之經期狀況與之前妊娠週數計算方式,故難以判斷崔醫師對於胎兒週數計算是否正確。
②早產兒若出生於34週以前,因肺部成熟度不夠,會影響
早產兒之存活率,故依產科教科書威廉氏產科學(2010年第23版第36章內容),安胎一般建議至妊娠34週,又承上述鑑定意見5.之說明,是否須行剖腹生產須依臨床情況判斷,而100年4月25日至5月5日間胎兒週數皆未超過34週,故週數之計算誤差對於剖腹生產之時點判斷並不影響,亦不影響胎兒之治療方式及剖腹生產模式。
⒐緊急剖腹產及剖腹探查感染源之施行,端視有無急性產科
併發症而定。本案依病歷紀錄,孕婦發炎指數及白血球總數異常升高,依臨床情況判斷,確實需要進行血液及尿液常規檢查(孕婦於100 年4 月25日及4 月30日接受血液學檢查,4 月26日接受尿液檢查,4 月27日接受糞便檢查)。4 月29日起孕婦經感染科醫師會診後,接受第二線抗生素治療,懷疑有潛在性感染情形。4 月30日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5140/ μL ,且依病歷紀錄,因孕婦腹痛稍有改善,一度開始進食。另孕婦住院期間因腹痛亦數度要求注射止痛針治療,且因其腹痛未出現明顯腹部僵硬情形,故難以判斷斬是否已有出現腹膜炎或腸道穿孔情形。因此若能以抗生素治療控制病情,無需提早剖腹產,此應屬最理想狀態。100 年5 月4 日血液檢查結果,孕婦之發炎指數及白血球指數明顯異常,表示感染情況無法受到明顯控制,因此5 月4 日09: 50崔醫師探視孕婦,並與孕婦及家屬商討剖腹相關事項,且決定隔日施行手術,並使孕婦轉入產房,以利待產準備。因尚無證據顯示孕婦處於明顯子宮內有感染,且當時孕婦血壓及血氧飽和度正常之情況,無法證實胎兒在母體內已有感染發生,難有足夠理由須於5月3 日立即施行剖腹產。因此難以判斷上述作為是否會導致5 月5 日胎兒兒胎死腹中。
⒑100 年5月4日至5月5日之注射紀錄,可參考例行藥物紀錄
單第01頁至第05頁及臨時藥囑紀錄單第004頁至007頁,至於磁振造影紙本報告,雖未放置於影印之紙本病歷中,然現今影像學報告,多置於電子系統中,故未違反醫療常規。
上述內容有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2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為憑。是依鑑定意見,亦未發現被告於執行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行為。
⒊綜上,本件胎兒陳○兒並未曾獨立呼吸,被告自無成立業務
過失致死之可能,又依衛生福利部之鑑定結果,未發現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自難僅憑胎兒陳○兒未能順利存活乙情,遽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六、聲請人不服上述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黃○○於100 年4 月25日出現腹部疼痛、胃痙攣
等症狀,前往高雄榮總就診並住院治療,又因當時黃○○已懷孕28週,故高雄榮總安排被告丙○○負責為黃○○診治,因住院期間聲請人黃○○持續劇烈疼痛,未見舒緩,嗣於同月5 日上午10時15分許,發現胎兒已無心跳,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剖腹方式生產出嬰兒陳○兒,經急救無效,嬰兒陳○兒於同日12時15分仍告不治。而黃○○則因腸穿孔等病症,緊急抽出腹水2,500m1 ,並因腹膜炎體內流膿、持續發炎等症狀,引發持續性敗血症等而持續住院治療,住院13
9 天,至同年(100 年)9 月11日出院等情,固據黃○○等人指訴明白,惟被告為黃○○婦科之主治醫師,否認有何延誤治療或其他醫療過失,而被告是否涉及業務上之醫療疏失,致黃○○於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及其所懷之胎兒死亡等情事,原檢察官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未發現被告於執行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行為,而其詳細之鑑定意見,已如前述甚明(請見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三之(三)即第5 頁倒數第一行起至第12頁第十行止),並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5 月2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其所附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在卷為憑(請見偵查卷第198 頁至
213 頁)。原檢察官為本件醫療糾紛,經傳喚相關當事人與證人詳實調查,並調閱病歷後,臚列下列10點疑點(即委託鑑定事由),函請衛生福利部醫審會於進行鑑定時,應多加審酌、考量與評定,其委託鑑定事由如下:
⑴丙○○醫師於100 年5 月5 日上午4 時50分對孕婦黃○○施
用嗎啡(Morphine 、5mg),距離手術之當日上午10時,僅5小時,此次嗎啡之施用:
1.是否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
2.是否導致胎兒呼吸抑制?⑵自100 年4 月30日4 時30分起至100 年5 月5 日上午4 時50
分止,丙○○醫師對孕婦黃○○施用嗎啡(Morphine 、5mg)共達8 次,此醫療行為:
1.是否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
2.是否導致胎兒呼吸抑制?⑶丙○○醫師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持續
對孕婦黃○○密集交替施用止痛藥劑( 共3 種) ,其醫療行為:
1.是否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
2.有無延誤對孕婦及胎兒之緊急醫療?⑷100 年4 月28日孕婦黃○○之發灸指數(CRP) 已達13.54mg/
dL,丙○○醫師僅對孕婦持續給予止痛藥或嗎啡止痛,並排定同年5 月5 日上午10時行剖腹生產手術,其醫療行為:
1.是否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
2.是否延誤醫療?
3.有無更積極治療行為?
4.有無應預先之檢查而未檢查?
5.在此情況下有無應適時施以治療及用藥卻未施以治療及用藥?
6.上開醫療作為與孕婦黃○○之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及其他生理傷害暨胎兒陳○兒之成染與死亡間,有無因果之關條?⑸100 年5 月3 日孕婦黃○○生命徵象及抽血檢查顯示數值
異常,心跳達每分鐘145 次,100 年5 月4 日孕婦黃○○之發炎指數(CRP) 已達24.03mg/dL,白血球指數17940 (
WBC ),依據護理記錄所載,護理人員已告知丙○○醫師,而丙○○醫師仍排定於100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行剖腹生產手術,其醫療行為:
1.是否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
2.是否延誤醫療?
3.是否應即時對孕婦黃○○採行剖腹生產手術?
4.是否需告知孕婦黃○○及其家屬病情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5.有無其他積極治療或緊急之檢查作為?
6.有無必要會同感染料、腸胃料、一般外科等專科醫師會診?
7.有無需要檢查血液常數值以確認發炎指數?
8.上開醫療作為與孕婦黃○○之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及其他生理傷害暨胎兒陳○兒之感染與死亡間,有無因果之關係?⑹丙○○醫師於100 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止,僅持續
對孕婦黃○○密集交替施用止痛藥劑,並無其他治療行為,則其醫療行為:
1.是否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
2.是否需有更積極的治療作為?
3.是否需對孕婦黃○○之發炎指數暨孕婦黃○○及胎兒(陳○兒)之可能感染做進一步之檢查或緊急治療、用藥及處置?
4.有無需要即時對孕婦採行剖腹生產手術?
5.上開醫療作為與胎兒在母體內產生感染及高度危險有無因果關係?
6.上開醫療作為是否導致胎兒呼吸抑制、感染及急救無效果而致死亡?
7.上開醫療作為與孕婦黃○○之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及其他生理傷害暨胎兒陳○兒之感染與死亡間,有無因果之關係?⑺孕婦黃○○於100 年4 月25日當日進行胎兒超音波檢查乙次
,於100 年5 月5 日10時15分手術前麻醉後,胎兒超音波檢查時發現無胎心音,其間孕婦黃○○腹部持續疼痛,胎兒之胎心音曾於100 年5 月3 日、5 月4 日減速( 最慢為100 次/ 分) ,則丙○○醫師之醫療作為:
1.是否需進行胎兒超音波檢查?
2.是否符合醫學及醫療常規?
3.未再進行胎兒超音波檢查有無延誤醫療之情事?
4.有無應檢查及確認孕婦黃○○之發炎指數或其他應檢查之事頃,而未檢查之情事?
5.上開醫療作為與孕婦黃○○之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及其他生理傷害暨胎兒陳○兒之感染與死亡間,有無因果之關係?⑻依病程紀錄中,醫師之判斷顯示,丙○○醫師對計算之妊娠
週數並不一致,依醫學常規,丙○○醫師對於胎兒週數之計算是否正確?其計算胎兒週數是否影響本件剖腹生產之時點之判定?是否影響應給予胎兒適時之治療及不同之剖腹生產模式?⑼胎兒已達七個月以上,而孕婦黃○○之發炎指數及白血球指數已明顯異常,孕婦黃○○亦表示極度疼痛,則:
1.丙○○醫師有無必要於100年 5月 3日即時對孕婦黃○○採行剖腹生產?
2.有無需要對孕婦黃○○進行血液、尿液、痰液、糞便等常規檢查?
3.上開醫療作為是否導致胎兒呼吸抑制、感染及急救無效果而致死亡?
4.上開醫療作為與孕婦黃○○之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及其他生理傷害暨胎兒陳○兒之感染與死亡間,有無因果之關係?⑽100 年5 月4 日至100 年5 月5 日之注射紀錄欠缺,MR1 報
告未放置於病歷中,是否有違醫學常規?上述之委託鑑定事由(即疑點),詳如上開衛生福利部 103年5 月2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之七之委託鑑定事由欄(即鑑定書第2 頁至第5 頁)所載內容附卷為憑(請見偵查卷第200 頁至202 頁),而衛生福利部醫審會亦已針對原檢察官彙整上述各項疑點,逐一逐項進行醫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未發現被告於執行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行為,並逐一逐項詳為說明上述各項疑點(即原檢察官委託鑑定事由)何以不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何醫療疏失,綜據互核與卷內之事證資料並無齟齬或矛盾,原檢察官調查前後醫療過程之事實,並參酌考量醫療專業之醫事鑑定專責機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丙○○醫師並無業務上之過失或醫療上之疏失,而偵結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而聲請再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固提出病歷第215 頁檢驗項目DC之檢驗報告影本1 紙
,質疑其曾向高雄榮總醫院申請影印病歷0 次,均無該份檢驗報告,遲於102 年12月16日第四次申請影印時,始有該份檢驗報告,懷疑被告刻意隱匿,致醫審會之鑑定失真,有重新鑑定之必要,且依該份檢驗報告顯示,聲請人黃○○ 100年4 月28日「BAND」值,高達48% ,超逾正常值0 至5 甚多,「Toxic Granulars 」值為3 +,正常值為None(無)。
關於「BAND」(帶狀型嗜中性白血球)之實務上報告指出,心跳速率大於每分鐘90下,呼吸速率大於每分鐘20下或血中二氧化碳濃度小於32mmHg,週邊血液白血球數目大於 12000或小於4000或「BAND」form大於10% 。若有上述4 項中之 2項,再加上感染問題,即可診斷為敗血症。另關於「Toxicgranulars 」(毒性化顆粒)之醫學報告指出,其常見於嚴重之化濃性感染、大面積燒傷等。依感染科醫療常規及醫療慣例,必須緊急治療,被告卻一再消極地給予止痛,涉有醫療疏失云云。然查:
⑴白血球分類(WBC Diff或DC)
①目的:白血球又可以分為淋巴球、單核球、嗜中性、嗜酸
性以及嗜鹼性白血球。白血球一般判讀必須兼顧白血球總數及各總白血球相對數目,才能正確判斷。
②正常值:白血球分類(WBC Diff或DC)的正常比例如下:
帶狀型嗜中性白血球(Band)0~5%分葉型嗜性白血球(Seg)40%~60%嗜酸性白血(Eosinophils 或Eos.)0~3%嗜鹼性白血球(Basophils或Baso.)0~1%淋巴球(Lymphocytes或Lymph)20%~40%單核球(Monocytes或Mono)3%~8%③注意事項:異常反應:這些白血球增多或減常見於下列幾種情形:
◎嗜中性球增加,常發生在細菌感染、盲腸炎、藥物中毒
或新陳代謝疾病。減則表示病毒或細菌感染,或因藥物使骨髓製造白血球功能產生問題。
◎嗜酸性白血球增多表示可能過敏、有寄生蟲感染或患血液疾病。
◎嗜鹼性白血球增多和骨髓細胞過度增生有關。
◎淋巴球增加常見於病毒、梅毒、百日咳感染,淋巴球性白
血病也會使淋巴球增加。減少可能是淋巴肉瘤、何杰金氏病或免疫機能障礙。
◎單核球增多和多種感染症以及結核病有關。
(上述醫學資訊,經電腦網路查詢,關鍵字Band,請見台灣健康檢驗網-弘醫科技有限公司「專業名詞註解」,網址http://www .medicallab .com .tw/know/know c&i_r0=0&i_p0=1.phtml?noun_id=2&noun_inherit=&type=search&subject=wb)。
⑵而C-Reactive Protein(中文名稱:C-反應蛋白)臨床用途:
①CRP是身體急性發炎及組織受損的指標,常使用於手術後
或各種治療後評估復原的狀態,亦可用於區別細菌性感染(高值)及病毒性感染(正常或低值)。
②大部份的組織損傷(例如感染、發炎、惡性腫瘤等)會引發
身體的急症反應,許多急症蛋白參與其中,例如CRP、α1- Antitrypsin、Haptoglobin、C3、C4等,其中CRP是最重要的一種。CRP的功能是對急症狀態做出反應,包括引起發燒等。
③對正常健康的人而言,CRP是人體的微量蛋白,不超過
0.5mg/ dL。一旦身體遭遇急症狀態,血清CRP會在6~ 8小時內快速上升,並在24~ 48小時到達高點。甚至有些嚴重的急症狀態,CRP可能上升到原來的千倍以上,例如心肌梗塞、嚴重外傷、外科手術、惡性腫瘤等。由於CRP的半衰期很短,僅數小時而已,因此能及時反應病情變化。④監控血清CRP的變化有助於了解病情的進展及嚴重的程度
,居高不下的CRP通常意味著控制無效的感染狀態持續存在。目前為止,CRP幾乎已完全取代傳統的ESR test,因為它能及時的、平行的反應急症狀態。
(上述醫學資訊,經電腦網路查詢,關鍵字CRP,請見尚捷醫學檢驗專業網站-檢驗項目查詢,網址http://www.accuspeedy.com .tw/A16_search_items/010_serology/1300_CRP.htm )。
⑶綜據上述醫學檢驗資訊顯示,白血球檢驗(WBC Diff或DC)
及C-Reactive Protein(C-反應蛋白檢驗)均係檢驗是否有感染、發炎之重要輔助方法,且依上述醫學資訊可知,依兩者之一之檢驗方法,即可研判病人是否有感染、發炎之症狀。聲請人固指病歷第215 頁檢驗項目DC之檢驗報告影本一紙,係於102 年12月16日第四次申請影印時,始有該份檢驗報告,懷疑被告刻意隱匿云云,惟查:病歷資料之影印,均係醫院之行政人員負責影印,本件病歷正面及反面多達2 、3百頁,又有浮貼之檢查報告,影印繁雜不易,或因行政人員個人疏失而漏印,或因一時未附入病歷,均有可能,尚難遽此推論係被告丙○○刻意隱匿,且被告與住院治療之孕婦即聲請人黃○○,僅因看診而認識,彼此間並無仇隙,被告否認有何醫療疏失,更遑論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致人重傷或死亡可言,聲請人等人聲請再議時,指訴被告刻意隱匿上述DC之檢驗報告,涉有未必故意,致人死傷罪嫌云云,要屬誤會,亦無實據,尚難遽信,聲請人等人此部分之聲請再議,並無理由。又本件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疏未注意上述 100年4 月28日檢驗項目DC之檢驗報告,故縱使被告未注意上述
100 年4 月28日檢驗項目DC之檢驗報告中「BAND」值,高達48% ,超逾正常值0 至5 甚多,「Toxic Granulars 」值為
3 +,正常值為None(無),惟查該檢驗報告係醫師梁志光於100 年4 月26日19時52分,申請檢驗等情,有該檢驗報告記載可憑,且孕婦黃○○另紙發炎指數(CRP) 之檢驗報告已檢出達13.54Mg/dL,比正常值高出甚多,(依上述尚捷醫學檢驗專業網站所載之正常值0.5mg/dL),為被告會診感染科醫師開出檢驗申請,亦有所得知,身為婦科醫師之被告,懷疑孕婦黃○○可能有感染或發炎現象,而請專業之感染科醫師會診,協助檢驗及醫治,足見被告丙○○醫師仍持續關注病人各種突發症狀,及時尋求會診,並妥適治療,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第十頁之鑑定意見第(四)及
(五)亦鑑定認為難以斷定孕婦於5 月4 日當日即須緊急剖腹產及剖腹探查,因此排定100 年5 月5 日施行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前述注射嗎啡止痛與施打抗生素等之醫療行為,與胎兒之可能感染及爾後死亡,難以判定有因果關係。審核該鑑定意見,並無違誤或違反醫學之經驗法則,堪可採信,聲請人再議意旨認因醫事審議委員會漏未審酌有上開DC白血球之檢驗報告,致鑑定失真云云,尚難遽信,且事實已明,無再新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茲引用其鑑定意見佐證參酌如下:
◎第㈣點鑑定意見:
100 年4 月28日孕婦之發炎指數(CRP) 達13.54Mg/dL,由於未能排除為感染所致,依病歷紀錄,開始給予抗生素西華樂林(cefazolin ),同時亦安排較精密之腹部磁振造影檢查,崔醫師於4 月29日會診感染科醫師及一般外科醫師,此時經感染科醫師建議抗生素改為第二線抗生素頭孢西丁鈉(Cefoxitin )。依會診紀錄,一般外科醫師亦記載孕婦腹部柔軟,無明顯腹肌僵硬情況(腹膜炎典型徵兆)。依醫療常規,懷孕後期若懷疑有腹腔感染時,仍可保守「抗生素治療控制感染,此時若貿然施行剖腹探查手術,有可能危害母親及胎兒,甚至危害母親及胎兒之生命,因此一般外科醫師會診後,建議以保守治療,並嚴密觀察孕婦腹痛病況。此外崔醫師於4 月30日針對腸炎及進食差等現象,亦有會診營養醫療小組,上述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本案孕婦經剖腹探查手術發現有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然而依病歷紀錄,難以斷定此與胎兒是否感染及胎兒爾後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即使早期發現產婦為腹膜炎,依內外科醫師會診結果及考量貿然剖腹探查有可能令胎兒無法保全生命,而孕婦於抗生素治療下,其病況仍有可能受到控制,進而能免於緊急剖腹探查及剖腹生產。此外,腹膜腔與子宮並無直接連結,因此難以證實胎兒係因母親有腹腔感染, 而於子宮內受感染。綜上,前述之醫療行為,與胎兒之可能感染及爾後死亡,難以判定有因果關係。
◎第㈤點鑑定意見:
依病歷紀錄,100 年4 月29日至5 月3 日期間孕婦於感染科及腸胃科醫師會診後,懷疑有潛在性感染情形,已接受第二線抗生素治療,且持續給予靜脈注射及鼻胃管引流減壓,而5 月4 日孕婦之發炎指數及白血球指數持續上升,依醫療常規,雖宜考慮剖腹探查及剖腹產,惟剖腹探查前,亦應與孕婦及家屬討論提早終止妊娠有可能讓胎兒處於早產情況下之醫療風險。因此,尚須還原崔醫師巡房時有否告知此事及是否有住院醫師及護理人員相關佐證,始能還原當時狀況。本案依護理紀錄,100年5 月3 日至5 月4日下午期間,孕婦雖斷斷續續腹脹及疼痛,惟仍持續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注射周邊靜脈營養及鼻胃管引流減壓等治療,崔醫師於5 月4 日09:50 探視,並與孕婦及家屬商討剖腹相關事項,23:00 孕婦轉入產房,並進行抽血檢查、注射促進早產兒肺部成熟之立克樂12.5毫克(Decadron)、會診新生兒科醫師及裝置胎兒監視器。上述之處置皆為作剖腹產準備,並無違背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且依護理紀錄記載,產婦於5 月3 日至5 月5 日上午期0生理徵象除心跳較快以外,體溫及血壓(96mmHg~115 mmH g)皆在正常值範圍,由於已決定手術,且先前已會診外科,故再會診其他專科尚非必要。崔醫師已為剖腹產及剖腹探查準備,並無延誤醫療情事。此外,既已準備100 年5 月5日上午施行剖腹產及剖腹探查手術,且5 月4 日已知孕婦有可能因腸黏連併發感染而準備手術,則再次抽血檢查,並檢查血液常數值,以確認發炎指數尚非必要(蓋既已決定手術,即使白血球及發炎指數CRP 更高,亦無法改變須施行手術治療之事實),經磁振造影檢查及腸胃科、感染科及一般外科等醫師會診後,仍未能確定孕婦確有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情況下,難以斷定孕婦於5 月4 日當日即須緊急剖腹產及剖腹探查,因此排定100 年5 月5 日施行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㈣另聲請人再議指稱嗎啡主要由尿液代謝,孕婦黃○○於5 月
4 日時,已嚴重寡尿,當日尿量僅剩650cc 左右,根本無法將體內嗎啡排出,醫審會未看到其當日尿量之紀錄,亦未提及寡尿之症狀,顯有忽略之情事,且嗎啡會累積體內,造成新生兒於分娩時有嚴重呼吸抑制之情形,連續施打嗎啡對孕婦之懷孕分級為D 級,有明顯造成胎兒損傷之可能,被告雖一開始,給予三種止痛劑,但後期均為連續施打嗎啡,故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業務上疏失云云。惟查:
⒈原檢察官為本件醫療糾紛,經傳喚相關當事人與證人詳實調
查,並調閱病歷後,臚列下列十點疑點(即委託鑑定事由),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進行鑑定時,應多加審酌、考量與評定,其中施打嗎啡是否影響胎兒及有無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等問題,共列出三點委託鑑定事由,請求鑑定,該三點委託鑑定事由如下:(請見上述鑑定書第 2頁至第3 頁)⑴丙○○醫師於100 年5 月5 日上午4 時50分對孕婦黃○○
施用嗎啡(Morphine 、5mg),距離手術之當日上午10時,僅5 小時,此次嗎啡之施用:
1.是否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
2.是否導致胎兒呼吸抑制?⑵自100 年4 月30日4 時30分起至100 年5 月5 日上午4 時
50分止,丙○○醫師對孕婦黃○○施用嗎啡(Morphine 、5mg)共達8 次,此醫療行為:
1.是否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
2.是否導致胎兒呼吸抑制?⑶丙○○醫師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持
續對孕婦黃○○密集交替施用止痛藥劑(共3 種),其醫療行為:
1.是否符合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
2.有無延誤對孕婦及胎兒之緊急醫療?而醫事審議委員會針對前述之三點委託鑑定事由,作出鑑定意見,均認被告丙○○醫師未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有前開鑑定書第8 頁鑑定意見欄之(一)至(三)。經核該鑑定意見,既已明白表示依目前之醫學文獻資料顯示,嗎啡並非絕對之禁忌症,被告丙○○醫師給予止痛藥或施打嗎啡止痛等之醫療行為,尚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違誤或違反醫學之經驗法則,堪可採信,聲請人再議意旨認因醫事審議委員會漏未審酌孕婦黃○○有嚴重寡尿,當日尿量僅剩650cc 左右,根本無法將嗎啡排出體外之檢驗報告,致鑑定失真云云,亦嫌無據,尚難遽信,且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新鑑定之必要。⒉茲引用其鑑定意見佐證參酌如下:
1.①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2002年公告之產科止痛與麻醉臨床
處理指引及「麻醉學」期刊2007年第106期第843~863頁關於美國麻醉醫師協會公布之產科麻醉實行指引,孕婦接受嗎啡(Morphine)止痛,並非絕對之禁忌症,尚未違反醫療常規。
②依藥物諮詢系統Micromedex 2.0版,靜脈注射之嗎啡半
衰期為1.5小時至4.5小時,又依卷附告證13之「台北榮總藥劑科:止痛藥對孕婦有何影響?」資料內容所述:
「…分娩時使用morphine止痛,有可能能會引起新生兒的呼吸抑制…」,其內容係指孕婦避免使用之時機為分娩時,且呼吸抑制之可能影響對象為新生兒(非胎兒,胎兒需仰賴母體呼吸,新生兒係自行呼吸)。然100 年
5 月5 日04:50給予孕婦嗎啡時,並非分娩之時,而使用嗎啡距離當日10: 00手術已超過5 小時,故難以證實此次用藥會抑制胎兒(非新生兒)呼吸。
2.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即2002年公告之產科止痛與麻醉臨床處理指引及「麻醉學」期刊2007年第106期第843~863頁關於美國麻醉醫師協會公布之產科麻醉實行指引,孕婦接受嗎啡止痛,並非絕對之禁忌症。依卷附告證13之「台北榮總藥劑科:止痛藥對孕婦有何旁影響?」資料內容所述:
「…分娩時使用morphine止痛,有可能能會引起新生兒的呼吸抑制…」,其內容所指孕婦避免使用之時機為分娩時,且呼吸抑制之可能影響對象為新生兒(非胎兒,因新生兒係自行呼吸,而胎兒呼吸係仰賴母體),故8 次使用嗎啡並無導致胎兒(非新生兒)呼吸抑制之虞。本案孕婦於100年5月5日04: 50最後1次接受嗎啡注射時,並非分娩之時,且距離10:00施行剖腹產及剖腹探查手術,嗎啡注射時間巳超過5 小時,故難以證實此次用藥會抑制胎兒呼吸。
3.①崔醫師所使用之3 種止痛藥劑, 對孕婦並無絕對之禁忌
症,而崔醫師交替使用止痛劑係是避免因同一種止痛藥使孕婦成癮,因此給予3 種止痛藥劑,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②依病歷紀錄,自100年4月26日起至5月5日04: 50止,胎
心音並無明顯胎兒窘迫現象,故無延誤胎兒緊急醫療之虞。本案孕婦於4 月25日入院後,經由崔醫師安排會診腸胃科,判斷可能有腸阻塞情形,並建議給予gascon(瓦斯康)及糞便檢查,且依護理紀錄,4 月26日記載孕婦持續腹脹及腹痛時,值班張瑋珊醫師給予gascon及促進腸胃蠕動劑metoclopramide等消脹氣及止吐藥物治療(乃針對疑似腸阻塞方式加以治療),且建議孕婦置放鼻胃管治療,惟孕婦拒絕。4 月26日13: 50經由醫師安排至超音波室檢查(未安排腹部X 光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乃是考量高輻射劑量暴露問題)。4月26日20:40置放鼻胃管引流治療後,孕婦之腹痛症狀一度改善,並開始進食流質及稀飯食物。發生原因未明之腹痛時,依醫囑及孕婦要求給予止痛針係有可能遮蓋腹部急症進行之病程,故止痛藥之使用須依臨床情況判斷,惟本案孕婦之腹痛症狀一度改善,並於100年4月26日開始進食流質及稀飯食物,故難以判定給予止痛劑有延誤孕婦緊急醫療之可能。
㈤又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
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令一部產出尚不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於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92號判例可供參照。故按人之生命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無論民刑事法律體系,均係以胎兒自母體產出,並開始以肺部獨立呼吸之時,作為人之生命開始時點,意即皆係以獨立呼吸說為判斷標準,準此,倘胎兒於未獨立呼吸之前即已死亡,不得謂其已出生,自不能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客體。再者,立法者於墮胎罪章已明示其僅對故意剝奪胎兒生命之行為予以追究之基本立場,則過失致胎兒死亡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刑法墮胎罪章相繩。經查:原檢察官依證人林欣穎、陳英堯等醫師具結之證詞,認為胎兒陳○兒於剖腹前即無心跳反應,經緊急剖腹而從母體產出後,亦不曾有過獨立呼吸心跳,死亡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死亡時間12時15分,僅表示陳英堯醫師停止急救之時間,非謂胎兒陳○兒曾獨立呼吸,直至該時才死亡,則胎兒陳○兒既未曾獨立呼吸,依前揭意旨,自難認其得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客體,被告亦無對其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可能。又本件被告並非故意對胎兒實施墮胎之行為,亦無成立墮胎罪之情形。原檢察官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而聲請再議,認為胎兒陳○兒於出生後,立即被放置氣管內管,即為呼吸,且其病歷第六頁亦顯示,10分鐘時出現心朓,該胎兒既曾有心跳及呼吸,故已有其獨立人格,應為自然人,自為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客體云云,尚有誤會,亦核無理由,此部分之再議,應予駁回。㈥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1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另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例意旨可為參酌。又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8 號解釋可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經查:聲請人黃○○已懷孕28週,於100 年4 月25日出現腹
部疼痛、胃痙攣等症狀,前往高雄榮總就診並住院治療,在住院期間,黃○○持續劇烈疼痛,婦科醫師即被告丙○○先後為其抽血檢驗,給予止痛藥或施打嗎啡為止痛,並會同感染專科醫師診斷,以抗生素治療發炎或感染等症狀,嗣同月
5 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黃○○持續疼痛,經麻醉後,發現已無胎心音,緊急於同日10時35分許,以剖腹方式產出嬰兒陳○兒,經急救無效,嬰兒不治死亡。而黃○○則因腸穿孔等病症,緊急抽出腹水2,500m1 ,並因腹膜炎體內流膿、持續發炎等症狀,引發敗血症等而持續住院治療,於100 年 9月11日出院,於100 年12月8 日再住院,於101 年1 月2 日出院,於101 年7 月12日回門診追蹤,而黃○○自100 年 4月25日住院起,至100 年9 月11日出院止,經診斷病症為⑴腸阻塞併發敗血性休克及小腸多處壞死與穿孔,經近端分隔空腸造口手術,遠端穿孔處引流,多次腹內膿瘍引流與傷口清創手術後合併迴腸經皮廔管;⑵之後再接受腸沾粘分離手術,空腸造口與迴腸經皮廔管移除手術,部分小腸切除與腸道手術及腹壁傷口清創與重新縫合手術等情節,有高雄榮總醫院101 年7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以觀,聲請人黃○○病症嚴重,腸阻塞併發敗血性休克及小腸多處壞死與穿孔,經緊急剖腹手術,其胎兒仍胎死腹中,其經多次手術醫治,始於100 年9 月11日病症控制而出院,故聲請人黃○○及陳○○均非具有醫學專業智識之人,在聲請人黃○○住院期間,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病人及其家屬所關心之事情,應係聲請人黃○○能否保住生命,痊癒出院,故渠等如初意疑被告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直至在100 年9 月11日出院後,發見確實證據,而於101 年3 月9 日始行告訴,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100 年9 月11日出院日起算,至101 年3 月9 日提出告訴止,尚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不得以聲請人黃○○等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原檢察官認告訴期間應自100 年5 月5 日最初之醫療行為起算,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誤會,固有不當而不足採。然查原檢察官既認被告丙○○之醫療行為,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業務上之過失或醫療上之疏失,其業務過失致人傷害或重傷,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均有不足,而偵結不起訴處分,故本件就全案卷證審查結果,亦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既不影響案件之結論,仍應駁回再議之聲請,併此敘明。㈦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本件聲請人黃○○、陳○○雖執上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⒈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
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令一部產出尚不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於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92號判例可供參照。故按人之生命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無論民刑事法律體系,均係以胎兒自母體產出,並開始以肺部獨立呼吸之時,作為人之生命開始時點,意即皆係以獨立呼吸說為判斷標準,準此,倘胎兒於未獨立呼吸之前即已死亡,不得謂其已出生,自不能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客體。再者,立法者於墮胎罪章已明示其僅對故意剝奪胎兒生命之行為予以追究之基本立場,則過失致胎兒死亡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刑法墮胎罪章相繩。
⒉經查,依證人即高雄榮總婦產科醫師(已離職)林欣穎於偵
查中證稱:100 年5 月5 日當天準備要幫黃○○剖腹產,我是幫忙當助手,手術前我有用超音波為黃○○做檢查,當時就發現胎兒沒有心跳,我通知主治醫師丙○○,丙○○立刻通知產婦的先生,她先生在手術室外面等候,接到通知後立刻進來,我們就立刻再照一次給他看,證實胎兒已經沒有心跳,我們就緊急剖腹,因為我們婦產科管孕婦,剖腹完就立刻把小孩交給小兒科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又證人即高雄榮總小兒科醫師陳英堯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負責新生兒加護病房、早產兒加護病房及新生兒、早產兒的醫療照顧,當天早上胎兒陳○兒出生後我有對胎兒急救,陳○兒送來加護病房時已經沒有呼吸心跳,全身蒼白,我們幫胎兒放呼吸心跳監視器,監視器上面看起來沒有呼吸心跳、瞳孔放大,當時也有插管,急救過程中胎兒不曾有呼吸心跳,對藥物也沒有反應,一般新生兒出生後即使沒有呼吸心跳,我們還是會急救,因為有少數經驗可能經急救後會開始心跳,我們都是盡力救,後來一直急救到12點15分,急救無效,胎兒對藥物也都沒有反應,我們向胎兒的父親解釋後才開立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是我開立的,我們是有急救就會開立死亡證明書,但不表示有開立死亡證明書就是代表胎兒有呼吸或心跳過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是依證人林欣穎、陳英堯上開所述,胎兒陳○兒於剖腹前即無心跳反應,經緊急剖腹而從母體產出後,亦不曾有過獨立呼吸心跳,死亡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死亡時間12時15分,僅表示證人陳英堯停止急救之時間,非謂胎兒陳○兒曾獨立呼吸,直至該時才死亡,此觀卷附之護理過程記錄亦記載:「(100 年5 月
5 日9 時25分)…at1015麻醉後,以胎心筒測量胎心音,發現無胎心音,Dr. 林欣穎以sona check,報告Dr. 丙○○,確定寶寶已無心跳,at1035寶寶出,經兒科急救後送PICU-10care …」等語明確,有護理過程記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頁),堪認胎兒陳○兒於剖腹前之10時15分已無心跳反應甚明。是胎兒陳○兒既未曾獨立呼吸,依前揭意旨,自難認其得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客體,被告亦無對其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可能。又本件被告並非故意對胎兒實施墮胎之行為,亦無成立墮胎罪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客觀上高雄榮總已然先出具陳○兒之出生證明暨死亡證明,此為教學醫院所開立,事後方因訴訟為避免其醫療責任全面改口,此為其避責之詞云云,顯屬誤解,應予指明。至聲請人雖以依陳○兒之病歷資料顯示10分鐘時陳○兒曾出現心跳等情,並提出生產、新生兒病歷記錄表1 份供參(見本院卷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61頁「再證物十三」),然依該生產、新生兒病歷記錄表所示,該胎兒陳○兒無論評估時間為
1 分鐘、5 分鐘抑或10分鐘,均無任何呼吸反應,自難遽認胎兒陳○兒曾獨立呼吸,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亦屬誤解,附此敘明。
㈡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黃○○雖以高雄榮總100 年4 月28日之檢驗報告顯示
:「Toxic granule:3+」、「Band form :48% 」(見本院卷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49頁「再證物二」),而認其當時客觀上嚴重感染及持續發炎,然自報告日(4 月28日)至手術日(5 月5 日)仍有超過1 週之時間,被告丙○○對於上開「Toxic granule 」、「Band form 」等數值均未持續追蹤,顯然違反醫療常規云云。惟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高雄榮總梁志光醫師係於100年4月26日晚上7時52分許為聲請人黃○○安排上開檢驗,而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1時6分許檢驗結果出具後,隨即於該日下午6時19分許申請感染科醫師會診,有100年4月28日普通會診單1份可按(見偵卷第69頁),而依該普通會診單所載:「F/U WBC:BAND FOR-M>40%,CRP:9->13」等語,顯見高雄榮總梁志光醫師確已依上開檢驗報告所載檢驗結果,會診感染科醫師,而感染科醫師於100年4月29日下午6時19分許診視後,建議給予抗生素Cefoxitin治療,亦有會診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再依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十、㈣所鑑認:「100年4月28日孕婦之發炎指數(CRP)達13.54Mg/dL,由於未能排除為感染所致,依病歷紀錄,開始給予抗生素西華樂林(cefazolin),同時亦安排較精密之腹部磁振造影檢查,崔醫師於4月29日會診感染科醫師及一般外科醫師,此時經感染科醫師建議抗生素改為第二線抗生素頭孢西鈉(Ce-foxitin)。依會診紀錄,一般外科醫師亦記載孕婦腹部柔軟,無明顯腹肌僵硬情況(腹膜炎典型徵兆)。依醫療常規,懷孕後期若懷疑有腹腔感染時,仍可保守抗生素治療控制感染,此時若貿然施行剖腹探查手術,有可能危害母親及胎兒,甚至危害母親及胎兒之生命,因此一般外科醫師會診後,建議以保守治療,並嚴密觀察孕婦腹痛病況。此外崔醫師於4月30日針對腸炎及進食差等現象,亦有會診營養醫療小組,上述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本案孕婦經剖腹探查手術發現有腹膜炎合併嚴重之敗血症,然而依病歷紀錄,難以斷定此與胎兒是否感染及胎兒爾後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即使早期發現產婦為腹膜炎,依內外科醫師會診結果及考量貿然剖腹探查有可能令胎兒無法保全生命,而孕婦於抗生素治療下,其病況仍有可能受到控制,進而能免於緊急剖腹探查及剖腹生產。此外,腹膜腔與子宮並無直接連結,因此難以證實胎兒係因母親有腹腔感染,而於子宮內受感染。綜上,前述之醫療行為,與胎兒之可能感染及爾後死亡,難以判定有因果關係」等語,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4頁反面、第205頁)。是以上述,高雄榮總梁志光醫師為聲請人黃○○安排上開檢驗後,確有如下之處置:⑴將檢驗結果「F/U WBC:BAND FORM>40%,CRP:9->13」會診感染科醫師,而經感染科醫師診視後,將原治療感染之抗生素西華樂林(Cefazolin),建議改為第二線抗生素頭孢西鈉(Cefoxitin);⑵另會診一般外科(見偵卷第68頁),一般外科醫師亦記載孕婦腹部柔軟,無明顯腹肌僵硬情況(腹膜炎典型徵兆);⑶被告於4月30日針對腸炎及進食差等現象,有會診營養醫療小組。而依上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及高雄榮總梁志光醫師上述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是聲請人黃○○認被告未對上開「Toxic granule」、「Band form」等數值持續追蹤,顯然違反醫療常規云云,顯屬誤解,而非可採。
⒉聲請人黃○○雖另以其當時既然持續發炎及感染中,客觀上
已然寡尿,但嗎啡需要經尿液始能排出,被告仍持續為其注射嗎啡,有明顯造成胎兒損傷之可能,另被告為其注射「De-cadron 」之行為,本身亦可能造成腸穿孔,而認被告違反醫療常規云云。惟依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十、㈡所示:「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即2002年公告之產科止痛與麻醉臨床處理指引及『麻醉學』期刊2007年第106 期第843~863 頁關於美國麻醉醫師協會公布之產科麻醉實行指引,孕婦接受嗎啡止痛,並非絕對之禁忌症。依卷附告證13之『台北榮總藥劑科:止痛藥對孕婦有何影響?』資料內容所述:『…分娩時使用morphine止痛,有可能會引起新生兒的呼吸抑制…』,其內容所指孕婦避免使用之時機為分娩時,且呼吸抑制之可能影響對象為新生兒(非胎兒,因新生兒係自行呼吸,而胎兒呼吸係仰賴母體),故8 次使用嗎啡並無導致胎兒(非新生兒)呼吸抑制之虞。本案孕婦於100 年5 月5 日04:50 最後
1 次接受嗎啡注射時,並非分娩之時,且距離10:00 施行剖腹產及剖腹探查手術,嗎啡注射時間已超過5 小時,故難以證實此次用藥會抑制胎兒呼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4 頁正、反面),可知morphine可能會引起新生兒的呼吸抑制,但並無導致胎兒呼吸抑制之虞,據此,尚難認被告持續為聲請人黃○○注射嗎啡可能導致胎兒損傷。另依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十、㈤所示:「本案依護理紀錄,100 年5 月3 日至
5 月4 日下午期間,孕婦雖斷斷續續腹脹及疼痛,惟仍持續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注射周邊靜脈營養及鼻胃管引流減壓等治療,崔醫師於5 月4 日09:50 探視,並與孕婦及家屬商討剖腹相關事項,23:00 孕婦轉入產房,並進行抽血檢查、注射促進早產兒肺部成熟之立克樂12.5毫克(Decadron)、會診新生兒科醫師及裝置胎兒監視器。上述之處置皆為作剖腹產準備,並無違背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5 頁反面)。亦可知被告為聲請人注射立克樂12.5毫克(Decadron),係用以促進早產兒肺部成熟,為作剖腹產準備,並無違背臨床醫學及醫療常規,即難謂其為聲請人注射立克樂12.5毫克(Decadron)之行為有何業務上過失甚明。
㈢綜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
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黃○○、陳○○所指罪嫌,詳予說明被告並無任何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犯行,核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八、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黃○○、陳○○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