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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祚大代 理 人 吳婷婷律師被 告 陳忠成

柯怡明黃瓊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忠成、柯怡明及黃瓊玉涉犯詐欺等罪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3 人均罪嫌不足,而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3年8月26日由聲請人受僱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3 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忠成、柯怡明與黃瓊玉前分別擔任○○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商銀,現改名為○○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後改名為○○銀行港都分行,下稱○○商銀高雄分行)之○○○副理、○○及○○,均係為○○商銀處理授信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另○○商銀持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租賃公司)19.08%股份,依銀行法之規定,○○商銀對於○○租賃公司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且授信應有

十足之擔保。○○租賃公司早於90年間左右即財務困難,被告3人明知上情,仍給予高額融資額度給○○租賃公司,聲請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於92年10月7日與○○租賃公司簽署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交付票面金額合計4,221萬元之本票48紙(擔當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圓山支庫,受款人均為○○租賃公司,含附表一所示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租賃公司因而取得上開本票及本票票款債權之財產利益。

(一)另案被告陳○○、陳○○為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持該等憑證辦理融資,所犯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陳○○、陳○○於本案中,以相同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持不實之編號VU000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V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開立營業人為○○租賃公司臺中市分公司,買受人為聲請人,開立日期為92年10月7日,品名為「衣服一批」,銷售金額為4,221 萬元,含稅總金額為4,432萬500元,下稱系爭發票)及聲請人所開立票面金額合計4,221 萬元之本票48紙申貸,被告黃瓊玉等人負責授信既知上情,當應論與陳○○、陳○○等人共同以不實發票副聯詐取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等共犯行為:

⒈陳○○、陳○○另案明知○○租賃公司與第三人○○公司

、○○公司、○○公司及○○公司等並無交易事實,竟指示他人以○○租賃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再連同各該契約、本票持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經法院認其等犯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罪確定。故依相同事項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陳○○、陳○○於本案中,以相同手法持不實之系爭發票及聲請人所開立總金額為4,221 萬元之48張本票申貸,應得成立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⒉系爭發票並無任何進項、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顯示數量、

單價,供「買受人」申報進項扣抵銷項211萬500元稅款,且系爭發票之開立人與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金額、統一編號、稅籍地、負責人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符。如○○租賃公司確實申報系爭發票並繳納稅款,則稅捐單位必然可依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發現系爭發票有異而向聲請人追繳稅款並罰鍰,則聲請人必然主張○○租賃公司無提示票據之權利而拒絕支付92年12月1 日第一期「融資借款擔保」分期票據款項,是被告黃瓊玉等人未審查明顯有疑之系爭發票,即核撥款項予○○租賃公司,顯然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之行為。

(二)被告黃瓊玉為掩飾其不實授信之行為,先稱經實質審查後○○租賃公司與聲請人間確有交易衣服一批之行為,後遭質疑系爭發票與系爭契約書金額不符時,改稱○○租賃公司與聲請人間係借貸關係等情,實欲掩飾其證稱○○租賃公司與聲請人間有分期付款買賣衣服一批而為授信,卻無法說明系爭發票與系爭契約書間金額差距之情,足證其有共同與陳○○、陳○○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

(三)被告3 人明知系爭發票記載「衣服乙批」品項不實,竟以在該不實之系爭發票副聯上加蓋戳記之方式,協助○○租賃公司違法融資貸款詐取聲請人所開立之保證票,而與陳○○、陳○○等人共犯以不實發票副聯而詐取聲請人所開立總金額為4,221 萬元之48張本票票款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商業會計法行為:

⒈○○租賃公司臺中市分公司之總繳類別為「無總繳」,稅

籍行業代號為「農業及其他工業用機械設備租賃」以及「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實收資本額為0 元,顯然不具能力開立品項為「衣服乙批」之系爭發票副聯,進而申報金額營業稅5%之211萬500元稅額。

⒉系爭發票「存根聯」上有傳真時間92年10月7日下午3時48

分,傳真序號為2226號,下方亦有一行傳真記錄,顯示傳真時間為92年10月7日下午3時51分,傳真序號為3998號(見高雄地檢署101度偵續字第468號卷,偵二卷,第27頁),如係○○租賃公司人員直接將系爭發票存根聯影本傳真給○○信託局者,不可能出現傳真時間92年10月7日下午3時48分,傳真序號為2226號之字樣,足見被告黃瓊玉等人協助○○租賃公司人員直接將系爭發票存根聯影本傳真給○○信託局。是被告黃瓊玉等人違反相關授信規定,以詐術故意在系爭發票副聯上加蓋戳記後為授信。

⒊被告黃瓊玉等人明知系爭發票之開立人為○○租賃公司臺

中市分公司,與借款申請人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租賃公司兩者法人格並非同一,且金額不符,不符銀行法第12條第3 款「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規定,不得作為授信擔保標的。

⒋被告黃瓊玉等人明知授信文件應為實質審查,卻未依據財

政部及銀行內部規定進行審查,被告黃瓊玉等人顯為協助○○租賃公司人員詐欺既遂,而有應審查而未審查之情事。

⒌被告黃瓊玉等人明知○○租賃公司所持票據非營業租賃或

資本租賃所得,不符銀行法「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規定,未依相關授信規定取得從事租賃貸款業務之○○租賃公司統一發票存根聯,故意於法人人格不符、發票金額不符之系爭發票副聯加蓋「本發票金額已在○○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融資不准撤銷92.10.-9,NT$9,490,00

0 」戳記,為○○租賃公司虛灌營收、假造應收帳款,並於「借款保證支用書」之「○○」欄位下由被告黃瓊玉以「經核動用條件與簽章相符,額度內動用,擬准。」用印,並由被告柯怡明於「覆核」欄用印,被告即○○陳忠誠於「經副○○」欄用印,以不實授信審查之詐術,協助○○租賃公司違法融資貸款詐取聲請人所開立保證票,與陳○○、陳○○共犯以不實發票副聯詐取聲請人所開立總金額為4,221萬元之48張本票票款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商業會計法行為。

(四)被告3 人明知系爭發票不實,為避免東窗事發,竟聯合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經理林○○及○○商銀高雄分行授信科長陳○○(均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凍結帳戶及清償借款8,800萬元」之方式,欺騙聲請人需「限期贖回」已存入○○租賃公司帳戶且業經○○銀行及票據交換所辦理註記之票據,方能解除帳戶凍結,然嗣後聲請人及聲請人代表人之帳戶並未解凍。則聲請人既無需清償○○租賃公司票據票款,且聲請人及代表人之帳戶並未解凍,則被告黃瓊玉等人與林○○詐取聲請人所開立且應由○○租賃公司返還之保證票,應負詐欺罪責:

⒈林○○、徐○○明知聲請人存入○○租賃公司帳戶且業經

○○銀行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辦理註記之票據為「借貸所交付之保證票據」,竟欺騙聲請人需「限期贖回」該票據,方能解除帳戶凍結。然實際上該等票據既存入○○租賃公司帳戶且未背書轉讓,第一銀行即無向聲請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況嗣後聲請人之帳戶並未解凍。

⒉林○○並要求聲請人交付如何清償該「借貸所交付之保證

票據」之「償還計劃切結書」予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及○○商銀高雄分行,然據經濟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函示,○○租賃公司「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故聲請人所開立之「為借貸所交付卻未獲撥付款項保證票」均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是○○商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8張已退票本票(下稱系爭8 張本票)均不應兌現,且應返還聲請人,根本無法由○○商銀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林○○竟凍結聲請人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及額度達8,800 萬元之融資授信合約,迫使聲請人向持有保證票之各銀行簽發分期攤還之信函;嗣陳○○並經被告黃瓊玉等人推派,脅迫聲請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6紙(票面總金額為829 萬5,000元),以換回系爭8張本票,並要求聲請人簽發票號KS000323號但未載發票日之同額本票1 張(下稱前揭本票)供擔保,以換取帳戶解凍,惟聲請人帳戶嗣後並未解凍,是被告黃瓊玉等人與林○○以此詐術詐取聲請人所開立之支票,應負詐欺罪責。

(五)系爭發票記載之開立營業人係○○租賃公司臺中市分公司,而系爭契約書係以○○租賃公司總公司名義簽署,兩者主體不同;又系爭發票記載之品名為「衣服乙批」,而○○租賃臺中市分公司稅籍登記之行業代號為「農業及其他工業用機械設備租賃」以及「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兩者營業項目不同;且系爭發票金額為4,432萬500元,系爭契約書金額為4,200 萬元,兩者金額不同。被告黃瓊玉等人身為專業授信人員,必當能察覺其中不合常規之處,竟為協助○○租賃公司得持聲請人票據取得銀行融資款項之目的,於審查申貸文件時違背銀行內規及財政部規定,使○○租賃公司得以聲請人開立之本票向銀行取得貸款,是被告黃瓊玉等人之行為,係與○○租賃公司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亦違背銀行委託其等辦理授信業務之任務,而觸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

(六)被告黃瓊玉等人為掩飾不實授信之行為,自行或教唆陳○○倒填前揭本票發票日而偽造有價證券,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⒈林○○凍結聲請人帳戶後,陳○○明知○○租賃公司「因

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系爭8 張本票業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辦理退票註記,○○商銀高雄分行並無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卻經被告黃瓊玉等人推派,欺騙聲請人開立前揭本票以贖回系爭8張本票。

⒉○○商銀自承聲請人先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後

,於93年12月6日返還系爭8張本票予聲請人,並取得前揭本票,但前揭本票上之發票日竟為93年11月29日,足以證明前揭本票之發票日係經人倒填。聲請人並未填寫發票日,而前揭本票上之「元」、「二」、「九」等字形,與93年12月6 日○○商銀財務經理陳永貞簽收之字形「元」、「二」與「九」字形相同,足證該發票日非聲請人所填寫,而係被告黃麗玉等人於93年12月6 日取得前揭本票後,未經授權倒為填寫。

⒊又前揭本票上之發票日字跡顏色與發票人即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吳祚大」簽名顏色不同,與一般發票人簽發票據時使用同一字跡顏色簽署發票日、簽名之常理明顯相違,可證前揭本票簽發時,聲請人並未填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是被告黃瓊玉等人要求陳○○取得前揭本票並倒填發票日,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商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6張,經○○租賃公司及陳○○蓋用大小章後存入○○租賃公司之帳戶,○○商銀再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權利,顯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為借貸所交付卻未獲撥付款項保證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⒋聲請人另以○○商銀高雄分行為被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事

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訴訟尚未確定,不得以此認為被告黃麗玉等人未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七)而○○租賃公司將聲請人為借貸所交付保證票之金額及利息存入聲請人帳戶後,○○商銀即主動撤回背面載有票據明細表合約編號「4C3B0020」之保證票等情,足證被告柯怡明、黃瓊玉等人,明知系爭發票並非系爭契約書之交貨憑證及驗收證明。且被告柯怡明、黃瓊玉等人,為湮滅聲請人保證票背面記載之票據明細表合約編號「4C3B0020」之註記,以凍結聲請人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及額度達8,800 萬元之融資授信合約之手段,脅迫聲請人交付償還計畫切結書並出具36期攤還信函、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6紙、另簽發前揭本票1 張供擔保,實欲藉此掩飾當初授信審核時協助○○租賃公司騙取聲請人票據及違反財政部、○○商銀內部授信規範之行為,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強制犯行。

(八)綜上所述,被告黃麗玉等人故意不在系爭發票存根聯正本上加蓋已融資撥款之戳記,反於非正式憑證之副聯發票影本上蓋章,再配合○○租賃公司人員以假藉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以虛偽交易憑證之方式,協助○○租賃公司人員共同詐取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融資擔保本票;被告黃麗玉等人復以銀行名義,以票款給付訴訟向聲請人追訴,脅迫聲請人代償○○租賃公司債務,被告黃麗玉等人之行為業已嚴重衝擊金融秩序及危及中小企業之生存,惡性重大,構成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惟檢察官未詳實探究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逕認被告等人並無上開犯行,誠有違誤,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其採證及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上述未洽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

三、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3 人關於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行(詐得本票及票款債權)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雖以陳○○等人明知○○租賃公司財務調度週轉困難,已無力承作租賃融資貸款業務,隱瞞無撥款能力之事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契約書及交付48張本票,再由○○租賃公司持該等48張本票向○○商銀高雄分行等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詐貸得逞,涉有詐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以93年度偵字第12446 等號、94年度偵字第2962等號提起公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分別以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審理結果,均認不能證明陳○○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有詐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終並經最高法院以10

0 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陳○○等人取得聲請人簽發之本票,暨持本票及系爭發票向○○商銀等金融機構貸款等行為,既經法院認定不該當詐欺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等人自無可能與陳○○等人構成共犯。

(二)就被告陳忠成、柯怡明關於強制犯行及被告3 人關於湮滅證據、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查聲請人曾以相同理由,對林○○、陳○○提出強制罪之

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55號以林○○所為係第一銀行依據其與聲請人之契約關係所為之合法保全債權行為,並不該當「脅迫」之要件;另○○商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前揭本票,係基於與聲請人之協議為由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可佐,難認被告等人與林○○、陳○○等人有何共犯關係。

⒉又○○租賃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聲請人先後於93年6月1

7日、93年9月29日致函○○商銀高雄分行,請求分36期攤還,並承諾保證願意先行清償○○租賃公司自○○商銀融通出去之款項。嗣○○商銀高雄分行於93年10月4 日簽報總行,由總行於93年11月5 日同意聲請人所附票款債務,按3 年36期平均攤還,並要求聲請人須開立分期付款票據備償,且需經○○租賃公司背書等情,有○○銀行函附高雄分行簽報書與總管理處傳真各1份、聲請人函3件在卷可稽,足見系爭8張本票所表彰之票款債權,由聲請人分3年36期攤還乙事,係聲請人主動積極請求○○商銀高雄分行同意,而非聲請人被迫承諾。

⒊而○○商銀原即持有系爭8 張本票,本可直接持之向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衡情並無大費周章再行詐欺或脅迫聲請人換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前揭本票之必要,益徵○○商銀高雄分行係因應聲請人分期攤還之請求,方才從寬以換票方式處理,聲請人所稱係遭詐欺或脅迫云云,明顯有違常情。

⒋又聲請人前以○○銀行港都分行為被告,以該分行係以惡

意取得前揭本票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先後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判決、臺高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674號判決審理後,均認該分行並非基於惡意(詐騙、脅迫)取得前揭本票,而分別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與上訴,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更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強制之犯行。

⒌聲請人固指訴被告3人係為湮滅系爭8張本票,方要求換票

云云。惟聲請人已自承系爭8張本票在其換開如附表2所示支票及前揭本票之前,均在○○商銀高雄分行持有中,換票後交還予聲請人,則若被告3人確有湮滅系爭8張本票之意,大可在○○商銀高雄分行持有中即自行毀壞、隱匿、丟棄,焉有可能反而同意交還聲請人,是聲請人之指訴悖於邏輯與事理,顯難採信。

(三)就被告3 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湮滅證據及使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

⒈聲請人固主張前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所填載云云,然此部

分業據上述臺北地院、臺高院民事判決均認定不足採信。且臺北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7523號裁定准予前揭本票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提出抗告,暨對駁回抗告裁定提出再抗告,抗告與再抗告理由均係「相對人(即○○商銀高雄分行)未遵期提示,應已喪失追索權」,從未爭執前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或是發票行為未完成;再者,○○商銀高雄分行持該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收受分配通知時,已知悉分配通知上記載前揭本票債權,但聲請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聲請人係遲至臺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2 日即101年7月23日始行具狀爭執前揭本票於發票時未載發票日等情,有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7523號與96年度抗字第267號全卷各1份及該2 份民事判決書可佐。惟前揭本票若於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又未授權他人填載,依據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乃欠缺應記載事項,足以影響本票效力,自屬於前開非訟與強制執行程序暨嗣後民事訴訟中就聲請人一造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若聲請人所述為真,自當儘早提出,以獲取有利於己之結果,然聲請人竟遲至前述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2 日始行提出此主張,顯然有悖常情,其所述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⒉縱聲請人所述為真,然實際負責執行要求聲請人將系爭8

張本票換開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開立前揭本票作為擔保之人係陳○○乙節,業據○○商銀(即○○銀行)函覆明確,此情核與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交由陳○○簽收乙節相符。又經調閱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7523號及96年度抗字第267 號全卷,卷內所有書狀所載之送達代收人均為「蔡岳松」,未見被告3 人參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之任何書面證據,堪認實際承辦本件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之人應為「蔡岳松」,而非被告3 人所為,尚難認被告3 人有湮滅證據、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而認渠等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四、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

(一)被告3 人與陳○○、陳○○共同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詐得本票及票款債權)、偽造文書(不實發票)、詐欺取財犯行(詐貸)部分:

陳○○、陳○○涉嫌所犯上述詐欺得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446 等號提起公訴,然業經臺北地院、臺高院分別以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其等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認此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陳○○等人上開行為既經法院認定不構成犯罪,則被告3 人就此部分,當無與陳○○、陳○○構成共同正犯之可能,況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與陳○○、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令其擔負罪責。再者,系爭發票係○○租賃公司臺中市分公司所開立,與○○租賃公司為相同之權利主體,陳○○、陳○○其時分任○○租賃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該發票行為既係以○○租賃公司臺中市分公司名義為之,即難謂有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可言,此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3人自無與陳○○等人構成偽造文書罪共犯之可能。

(二)被告陳忠成、柯怡明涉嫌強制罪及被告3 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查聲請人曾以同一理由,對林○○、陳○○提出強制罪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55號認林○○、陳○○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高檢以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3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可佐,且客觀上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與林○○、陳○○有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認其等間有共犯關係。又依聲請人於○○租賃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與○○商銀高雄分行之往來書函內容觀之,可知系爭8張本票所表彰之票款債權,由聲請人分3年36期攤還乙事,係聲請人主動積極請求○○商銀高雄分行同意為之,並無客觀存在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被迫承諾所為。再者,○○商銀本可持系爭8 張本票,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衡情並無詐欺或脅迫聲請人換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前揭本票之必要,聲請人所稱係遭詐欺或脅迫等情,不足採信。又聲請人前以○○商銀高雄分行為被告,以該分行係以惡意取得前揭本票為由,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經臺北地院、臺高院先後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101 年度重上字第674號判決審理後分別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與上訴,有各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故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強制犯行。

(三)被告3 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前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所填載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臺高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674 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聲請人之主張不足採信。且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前揭本票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提出抗告、再抗告之理由均未爭執前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或是發票行為未完成,且聲請人收受強制執行之分配通知時,已知悉分配通知上記載前揭本票債權,但聲請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係遲至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2 日即101年7 月23日,始行具狀爭執前揭本票於發票時未載發票日,其主張顯然有悖常情,不足採信。又上開實際負責執行要求聲請人將系爭8 紙本票換開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開立前揭本票作為擔保之人,係陳○○乙節,業據○○商銀(即○○銀行)函覆明確,與聲請人簽發上述支票,係交由陳○○簽收乙節相符,足認就此部分顯與被告3 人無涉,且亦乏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參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程序,自難認被告3 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意旨關於被告3 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行(詐得本票及票款債權)、偽造文書犯行(系爭發票不實)及被告陳忠成、黃瓊玉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詐貸)部分:

⒈聲請意旨固指系爭發票表彰之交易(衣服買賣)非屬真實

,被告3 人係與陳○○等人共犯偽造文書罪云云。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或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總公司與分公司雖屬有別,但依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經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系爭發票之開立人為○○租賃公司臺中市分公司,而揆諸前揭規定,認○○租賃公司臺中市分公司與○○租賃公司為相同之權利主體,陳○○、陳○○其時既分別擔任○○租賃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縱有自行或指示所屬製作系爭發票,既係以○○租賃公司臺中市分公司名義為之,即難謂有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之可言,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被告3 人自無可能與陳○○等人構成偽造文書罪之共犯。

⒉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固認陳○○等人明知○○租賃公司

財務調度週轉困難,已無力承作租賃融資貸款業務,隱瞞無撥款能力之事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契約書及交付48張本票(擔當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圓山支庫,受款人均為○○租賃公司,含附表一所示本票),再由○○租賃公司持該等本票向○○商銀高雄分行等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詐貸得逞,涉有詐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以93年度偵字第12446、15437、15921、16094、20350、20627、20668號、94年度偵字第2962、296

3 、2972、3039、6147號提起公訴,惟經臺北地院、臺高院分別以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均認不能證明陳○○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有詐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以10

0 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可參,並均經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引為論據。是陳○○等人取得聲請人簽發之本票,暨持本票及系爭發票向○○商銀等金融機構貸款等行為,既經法院認定並不該當詐欺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3 人就此部分,當無與陳○○、陳○○構成共同正犯之可能,況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與陳○○、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令其擔負罪責,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並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關於陳忠成、黃瓊玉違反銀行法(背信)犯行及被告3人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

⒈查○○租賃公司自88年8 月間起即與○○商銀高雄分行簽

訂授信契約,每年續約1次。於92年8月間,○○租賃公司向○○商銀高雄分行申請續約,經○○商銀高雄分行進行「小放會議」後,決議在一般中期擔保放款、應收信用狀款項及進口押匯款項共用授信額度為美金1,000 萬元,其餘條件不變之情況下續約,此續約條件,經報請○○商銀總行核准後,於92年8 月27日雙方正式簽立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為美金1,000 萬元,其中「中期擔保放款」之額度亦為美金1,000 萬元,○○租賃公司需提供票期不逾3 年之分期付款之應收票據(本票)、租賃契約或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及交易憑證影本,動用金額則以提供之應收票據票面金額總和9 成計算等情,有○○商銀高雄分行小放會會議記錄、○○銀行102年2月7日(102)○銀總債管字第2476號函附之授信業務專案審查報告各1 份及○○商銀綜合授信契約書(編號:1796、客戶名稱:○○租賃公司)5 份在卷可稽。故○○租賃公司與○○商銀高雄分行既訂有綜合授信契約,本即得在授信額度內,提供約定之擔保品及資料申貸。

⒉聲請人於偵查及另案中均自承○○租賃公司係於93年1 月

間爆發財務危機及跳票,○○租賃公司係於93年2 月間始經通報為拒絕往來乙節,復據士林地院99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認定明確,堪認○○租賃公司於92年10月7 日至9 日提出本件貸款申請時,表面上營運並無異常情事。

又○○租賃公司本次係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面總金額1,055萬2,500元)、系爭契約書及系爭發票,填具借款支用書申請貸款949萬元(計算式:10,552,500元×0.9=9,497,250元,故未逾票面總金額之9成),經核所檢附資料、擔保品(本票)及申貸金額均符合綜合授信契約之約定,且徵提之擔保品價值高於放款金額。再者,依據前述授信業務專案審查報告之記載,○○商銀高雄分行承作○○租賃公司之授信案件,於各次動用當時,動用總額均未逾上限,可知本次949 萬元之放款,未逾授信總額度及中期擔保放款額度。從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據此認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瓊玉、陳忠成等人於審核放款時,已明知○○租賃公司有財務困難情事,且此次放款,並無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與綜合授信契約之約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⒊又○○商銀高雄分行接獲○○租賃公司本次貸款申請時,

曾向合作金庫圓山支庫查詢聲請人信用情形,經該行查復稱:聲請人無不良紀錄,均能按期償還,往來評語尚可等語乙節,業據士林地院99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認定明確;再觀諸卷附聲請人自行提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記錄(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17號卷,偵五卷,第16 1頁),足見○○商銀高雄分行於接獲○○租賃公司傳真上開契約書等文件後,曾於92年10月8 日查詢聲請人之授信餘額資料及票據信用資料(退票與拒絕往來資訊)之事實為真。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即以之為據,採信被告黃瓊玉、陳忠成於偵查時所稱:本件屬客票融資,在核貸前有查詢聲請人的票信正常等語,而認被告陳忠成、黃瓊玉在審查擔保品價值時,並無違背忠實義務之情事。

⒋聲請人固以:○○租賃公司之業務範圍為租賃辦理融資放

款為營業項目,並非以銷售貨物為專業,但卻開立銷售「衣服乙批」之系爭發票,顯有異常,被告等人明知卻逕行放款云云。然查,聲請人之營業項目包括「成衣買賣」,有聲請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佐(附於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7523號卷),是依據聲請人之營業項目,確實有可能購入衣物材料。再者,○○租賃公司之營業項目含「建築材料、紡織品、塑膠原料、橡膠材料(線纜索管、輪胎、鞋及其製品)、木製品等之經銷業務。」乙節,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17號卷,偵四卷,第317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偵二卷,第200 頁)附卷可參;又依系爭契約書觀之,明載聲請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租賃公司購買其營業或生產上所需之各種機器設備、原物料、「成品」、半成品;復載明「....乙方(即聲請人)依付款金額、日期簽發期票於申請日一次全部交付予甲方(即○○租賃公司)」等語。是系爭發票所表彰之衣物買賣交易,就形式上觀之,與○○租賃公司經核准之營業項目其中「紡織品之經銷業務」相符,亦與系爭契約書所述「向○○租賃公司購買營業或生產上所需之成品」等語無不符合之處,且可認定○○租賃公司在此分期買賣交易中,可取得聲請人所簽發之票據擔保分期價金。從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據此而認○○租賃公司以系爭契約書及系爭發票作為交易憑證,出售衣服給聲請人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自交易之標的、對象、形式觀之,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為○○租賃公司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得為擔保授信之標的,顯係有據。

⒌而○○租賃公司臺中市分公司於91年1 月11日經核准變更

經理人為李冠英,且當時尚未申報停業,係於93年7月16日始申報停業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9 月28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17號卷,偵五卷,第

126 頁),足見○○租賃公司臺中市分公司於本次申貸時,確未停業;且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公司臺中市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偵二卷,第215頁)上所載之「最後核准變更日期:091年01月11日」,該日應為核准變更經理人之日,而非申報停業之日,前述公司登記資料不足做為○○租賃公司臺中市分公司於本件申貸前即已停業之論據。從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據此而為認定,亦難認有何違誤。⒍至聲請人就系爭發票為○○租賃公司臺中分公司所開立,

與系爭契約書係由○○租賃公司所簽訂並不相符之指訴部分,查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業如前述,並經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如前,是亦無遽認系爭發票及系爭契約書確非表彰同一交易行為。又聲請人另質疑系爭發票金額記載為4,432萬500 元,與系爭契約書上之金額4,200萬元不同,被告等人竟未查覺有異云云,惟依據系爭契約書內容所示,此筆買賣交易並非現金交易,而係分期付款交易,○○租賃公司若要求加計利息,與商業習慣亦無扞格之處,況系爭發票上之金額尚須加計5 %營業稅,被告等人自難僅憑金額不同乙事即可斷定有何異常情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無何違誤。

⒎聲請人復指系爭發票僅記載「品名」及「總金額」,不符

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等人本非僅憑系爭發票即予放款,而係綜合○○租賃公司之營業項目、系爭契約書及系爭發票,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租賃公司營業交易取得乙情,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如前,是縱系爭發票之登載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依一般交易經驗判斷,亦不影響交易存在之有效性與合法性,實難僅憑系爭發票記載較為簡略一節,遽認被告等人有背信情事。

⒏另聲請人援引財政部76年2月16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號函

示,質疑被告等人未於○○租賃公司交易之系爭發票存根聯加蓋「已在XXX 行庫辦理融資」戳記,僅在系爭發票副聯蓋用戳記,進而指訴被告等人涉有背信犯行。惟該函示之主要目的除為避免企業以融資性票據取得資金融通,事後再註銷銷貨發票情事之發生外,係為防止企業以同一張發票,於不同行庫重複申請融資額度,致於各行庫所申請融資總額度超逾該發票開立金額,而產生超額貸款之情事,故各金融機構於徵取以營業交易所產生之票據,辦理授信業務時,應切實於發票存根聯上加蓋「已在XXX 行庫辦理融資」文義之戳記,以防堵授信戶將同一筆銷貨交易所產生之各種不同憑證提供予不同金融機構,而各金融機構因無法全盤查證、勾稽由該筆銷貨交易所產生之授信,致企業實際貸得款項遠超過原所能申貸款項,業經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卷。是核貸後在發票上蓋用戳記乙事,主要係為防止借款人復向其他金融機關超額申貸,但與被告等人是否就「本件」授信為不實審查無關,換言之,被告等人在系爭發票存根聯或副聯上蓋用戳記,要與本件貸款准駁之決定無涉。況觀諸系爭發票副聯在被告等人核貸前,已存有「本發票已在○○信託局融資10,552,500元不得註銷」等字樣,有系爭發票副聯1 紙在卷足憑(見高雄地檢署

101 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偵一卷,第198頁),足見被告等人跟隨○○信託局承辦人員在系爭發票副聯蓋用前述戳記,可讓其他金融機構明確知悉系爭發票所表彰之銷貨交易已於2 家金融機構融資,而得勾稽由該筆交易所產生之授信全貌,適可達防止○○租賃公司持同一副聯向其他金融機構超額申貸之舉,與函示精神無悖。從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人關於本件申貸案之授信審查,並無違背任務之情事,不能以銀行從業人員背信罪相繩;且被告3 人分別在載有「經核動用條件及簽章相符,額度內動用,擬准」等字樣之借款支用書上用印,亦不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意旨關於陳忠成、柯怡明涉犯強制犯行及被告3 人涉犯湮滅證據及詐欺取財犯行:

⒈聲請人以相同理由,對林○○、陳○○提出強制罪之告訴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林○○所為,係根據第一銀行與聲請人間之契約關係所為之合法保全債權行為,並不該當「脅迫」之要件;另○○商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前揭本票,係基於與聲請人之協議等理由,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155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佐,且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復認定客觀上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與林○○、陳○○有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認其有共犯關係。

⒉而○○租賃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聲請人先於93年6月17

日致函○○商銀高雄分行,內容略以:「爰請貴行念及國營銀行更能體恤下情,能比照其他協商銀行照顧央租案之受害客戶原則上,惠賜本公司擬分三年(三十六期)攤還,本公司在此承諾保證:本公司願意先行清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貴行融通出去之款項,總計金額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懇請貴行大力幫忙,不勝企盼,感激之至」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偵二卷,第233頁;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偵一卷,第256頁);復於93年9月27日致函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副本給○○商銀高雄分行),內容略以:「四、本公司謹遵郭委員及彰化銀行授信風險處林○○處長之協調與建議,擬與○○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洽商改為中長期融資,分三年共三十六期分期攤還....,尚請貴處大力幫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偵一卷,第257頁);又於93年9月29日致函○○商銀高雄分行,內容略以「....三、此次○○租賃公司以本公司票據自貴行融通出去的款項計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整,本公司預計將此部分分成三十六期依下列方式分期攤還,每期攤還明細如下:㈠、第一期至第三十五期:

每期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佰壹拾柒元整。㈡、第三十六期:最後一期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佰零伍元整。四、因本公司此次遭○○租賃公司未獲撥貸款項,反而還需籌款支應各融通銀行不斷提示之票據,爰請貴行體恤本公司因短時間內需解決全部央租事件所造成資金緊縮部分,敬請貴行惠予協助處理此次央租案相關事宜,並懇請貴行能大力支持,感激之至」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偵一卷,第258至259頁)。嗣○○商銀高雄分行於93年10月4日簽報總行,由總行於93年11月5日同意聲請人所附票款債務,按3 年36期平均攤還,並要求聲請人須開立分期付款票據備償,且需經○○租賃公司背書等情,有○○銀行102 年9月4日(102)○銀債總管字第15807號函附高雄分行區域授信中心授權外授信案件簽報書與總管理處傳真各1 份、聲請人函3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68 號卷,偵一卷,第254至263頁),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據此認定系爭8 張本票(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表彰之票款債權,由聲請人分3年36期攤還乙事,係聲請人主動積極請求○○商銀高雄分行同意,而非聲請人被迫承諾,並非無據。況○○商銀原即持有系爭8 張本票,本可直接持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衡情並無大費周章再行詐欺或脅迫聲請人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前揭本票之必要,益徵○○商銀高雄分行係因應聲請人分期攤還之請求,方才從寬以換票方式處理,聲請人所稱係遭詐欺或脅迫云云,明顯有違常情。

⒊再者,聲請人前以○○商銀高雄分行為被告,以該分行係

以惡意取得前揭本票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北地院、臺高院先後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審理後,均認該分行並非基於惡意(詐騙、脅迫)取得前揭本票,而分別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與上訴,此有該2 份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更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強制之犯行,亦足徵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顯屬有據。

⒋聲請意旨固指訴被告3人係為湮滅系爭8張本票,方要求換

票云云。惟聲請人自承系爭8 張本票在其換票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前揭本票之前,均在○○商銀高雄分行持有中,換票後交還給聲請人,亦經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調查於卷,是如被告3人確有湮滅系爭8張本票之意,大可在○○商銀高雄分行持有中自行毀壞、隱匿、丟棄,焉有同意交還予聲請人之可能。從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據此認定聲請人之指訴悖於邏輯與事理而難採信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聲請意旨關於被告3 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湮滅證據及使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犯行:

⒈聲請人固主張前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所填載云云,然查,

此部分業據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臺高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不足採信。且臺北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7523號裁定准予前揭本票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提出抗告,暨對駁回抗告裁定(臺北地院96年度抗字第267 號裁定)提出再抗告,抗告與再抗告理由均係「相對人(即○○商銀高雄分行)未遵期提示,應已喪失追索權」,從未爭執前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或是發票行為未完成;再者,○○商銀高雄分行持該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收受分配通知時,已知悉分配通知上記載前揭本票債權,但聲請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聲請人係遲至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2日即101年7月23日,始具狀爭執前揭本票於發票時未載發票日等情,有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7523號與96年度抗字第267號全卷各1份及前揭該2份民事判決書可佐。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據此認定前揭本票若於發票時即未記載發票日,又未授權他人填載,依據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乃欠缺應記載事項,足以影響本票效力,自屬於前開非訟與強制執行程序暨嗣後民事訴訟中就聲請人一造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因認聲請人遲至前述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2 日始行提出此主張,顯然有悖常情,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⒉況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所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

為換回系爭8 紙本票,且前揭本票係○○商銀為確保票款債權之用等語。查如附表二所示之36張支票,首張支票(票據號碼:HV 0000000號)之發票日係為93年11月30日,是為達完整擔保總金額為829萬5,000元票款債權之目的,前揭本票之發票日需記載於93年11月30日之前,是前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93年11月29日,與常理並無不合,從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採信聲請人指訴前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填載發票日之認定,並非無據。

⒊再者,實際負責執行要求聲請人將系爭8 紙本票換開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開立前揭本票為擔保之人,係陳○○乙節,業據○○銀行102年9月4日(102)○銀債總管字第15807號函覆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偵一卷,第254至263頁),核與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交由陳○○簽收(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偵一卷,第79頁)乙節相符。又經原偵查檢察官調閱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7523號及96年度抗字第267 號全卷,卷內所有書狀(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聲請公示送達狀)所載之送達代收人均為「蔡岳松」,而未見被告3 人參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之任何書面證據,堪認實際承辦該件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之人應為「蔡岳松」無訛,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採信被告陳忠成、黃瓊玉於偵查時辯稱:其等未填寫前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是授信科的催收人員去處理換票的事等語,並無不合。此外,綜觀全卷,尚乏被告3 人涉犯湮滅證據、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難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

五、綜前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陳忠成、柯怡明及黃瓊玉涉犯詐欺等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詳為調查說明,均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等犯行,因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由高雄地檢署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表一(本票明細) │├──┬─────┬────┬─────┬──────┤│編號│ 票號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備註 │├──┼─────┼────┼─────┼──────┤│ 1 │HX0000000 │92.12.01│ 487,500 │由○○租賃公││ │ │ │ │司存入現金至││ │ │ │ │聲請人合作金││ │ │ │ │庫圓山支庫帳││ │ │ │ │戶使之兌現。│├──┼─────┼────┼─────┼──────┤│ 2 │HX0000000 │93.01.01│ 487,500 │由○○租賃公││ │ │ │ │司等額匯款至││ │ │ │ │○○商銀後取││ │ │ │ │回,再歸還給││ │ │ │ │聲請人。 │├──┼─────┼────┼─────┼──────┤│ 3 │HX0000000 │93.02.01│ 532,500 │聲請人兌現。│├──┼─────┼────┼─────┼──────┤│ 4 │HX0000000 │93.03.01│ 750,000 │聲請人兌現。│├──┼─────┼────┼─────┼──────┤│ 5 │HX0000000 │93.04.01│ 750,000 │均退票,退票│├──┼─────┼────┼─────┤總金額8,295,││ 6 │HX0000000 │93.05.01│ 795,000 │000 元,嗣後│├──┼─────┼────┼─────┤由聲請人換開││ 7 │HX0000000 │93.06.01│1,125,000 │如附表二所示│├──┼─────┼────┼─────┤36張支票(並││ 8 │HX0000000 │93.07.01│1,125,000 │由○○租賃公│├──┼─────┼────┼─────┤司背書轉讓)││ 9 │HX0000000 │93.08.01│1,125,000 │,另簽發1 張│├──┼─────┼────┼─────┤同額本票。 ││ 10 │HX0000000 │93.09.01│1,125,000 │ │├──┼─────┼────┼─────┤ ││ 11 │HX0000000 │93.10.01│1,125,000 │ │├──┼─────┼────┼─────┤ ││ 12 │HY0000000 │93.11.01│1,125,000 │ │├──┼─────┴────┴─────┴──────┤│合計│10,552,500元。 │└──┴───────────────────────┘┌─────────────────────────┐│附表二(支票明細)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備註 │├──┼─────┼────┼─────┼─────┤│1 │HV0000000 │93.11.30│ 230,500 │有兌現。 │├──┼─────┼────┼─────┼─────┤│2 │HV0000000 │93.12.30│ 230,500 │有兌現。 │├──┼─────┼────┼─────┼─────┤│3 │HV0000000 │94.01.30│ 230,500 │有兌現。 │├──┼─────┼────┼─────┼─────┤│4 │HV0000000 │94.02.28│ 230,500 │有兌現。 │├──┼─────┼────┼─────┼─────┤│5 │HV0000000 │94.03.30│ 230,500 │有兌現。 │├──┼─────┼────┼─────┼─────┤│6 │HV0000000 │94.04.30│ 230,500 │有兌現。 │├──┼─────┼────┼─────┼─────┤│7 │HV0000000 │94.05.30│ 230,500 │有兌現。 │├──┼─────┼────┼─────┼─────┤│8 │HV0000000 │94.06.30│ 230,500 │有兌現。 │├──┼─────┼────┼─────┼─────┤│9 │HV0000000 │94.07.30│ 230,500 │退票,○○││ │ │ │ │商銀起訴請││ │ │ │ │求支付票款│├──┼─────┼────┼─────┼─────┤│10 │HV0000000 │94.08.30│ 230,500 │同上。 │├──┼─────┼────┼─────┼─────┤│11 │HV0000000 │94.09.30│ 230,500 │同上。 │├──┼─────┼────┼─────┼─────┤│12 │HV0000000 │94.10.30│ 230,500 │同上。 │├──┼─────┼────┼─────┼─────┤│13 │HV0000000 │94.11.30│ 230,500 │同上。 │├──┼─────┼────┼─────┼─────┤│14 │HV0000000 │94.12.30│ 230,500 │同上。 │├──┼─────┼────┼─────┼─────┤│15 │HV0000000 │95.01.30│ 230,500 │ │├──┼─────┼────┼─────┼─────┤│16 │HV0000000 │95.02.28│ 230,500 │ │├──┼─────┼────┼─────┼─────┤│17 │HV0000000 │95.03.30│ 230,500 │ │├──┼─────┼────┼─────┼─────┤│18 │HV0000000 │95.04.30│ 230,500 │ │├──┼─────┼────┼─────┼─────┤│19 │HV0000000 │95.05.30│ 230,500 │ │├──┼─────┼────┼─────┼─────┤│20 │HV0000000 │95.06.30│ 230,500 │ │├──┼─────┼────┼─────┼─────┤│21 │HV0000000 │95.07.30│ 230,500 │ │├──┼─────┼────┼─────┼─────┤│22 │HV0000000 │95.08.30│ 230,500 │ │├──┼─────┼────┼─────┼─────┤│23 │HV0000000 │95.09.30│ 230,500 │ │├──┼─────┼────┼─────┼─────┤│24 │HV0000000 │95.10.30│ 230,500 │ │├──┼─────┼────┼─────┼─────┤│25 │HV0000000 │95.11.30│ 230,500 │ │├──┼─────┼────┼─────┼─────┤│26 │HV0000000 │95.12.30│ 230,500 │ │├──┼─────┼────┼─────┼─────┤│27 │HV0000000 │96.01.30│ 230,500 │ │├──┼─────┼────┼─────┼─────┤│28 │HV0000000 │96.02.28│ 230,500 │ │├──┼─────┼────┼─────┼─────┤│29 │HV0000000 │96.03.30│ 230,500 │ │├──┼─────┼────┼─────┼─────┤│30 │HV0000000 │96.04.30│ 230,500 │ │├──┼─────┼────┼─────┼─────┤│31 │HV0000000 │96.05.30│ 230,500 │ │├──┼─────┼────┼─────┼─────┤│32 │HV0000000 │96.06.30│ 230,500 │ │├──┼─────┼────┼─────┼─────┤│33 │HV0000000 │96.07.30│ 230,500 │ │├──┼─────┼────┼─────┼─────┤│34 │HV0000000 │96.08.30│ 230,500 │ │├──┼─────┼────┼─────┼─────┤│35 │HV0000000 │96.09.30│ 230,500 │ │├──┼─────┼────┼─────┼─────┤│36 │HV0000000 │96.10.30│ 227,500 │ │├──┼─────┴────┴─────┴─────┤│合計│8,295,000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