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金義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號:103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義因犯贓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且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且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民國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增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之權,對其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5年度執字第4678號、85年度執字第4836號執行指揮書先予入監執行,復經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5年度執更字第3839號執行指揮書辦理,並於86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85年度易緝字第72號確定判決書、85年度訴字第476 號確定判決書、本院85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85年度執字第4678號、85年度執字第4836號、85年度執更字第3839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聲減字卷第41-50頁),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顯然已於86年2 月24日即96年7 月16日中華民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雖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得知受刑人前於80年2月7日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
965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上訴駁回)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2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再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予以指揮執行中,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與上開85年度訴緝字第965 號案件,形式上雖可一併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不得擴張聲請範圍,就受刑人所犯上開85年度訴緝字第60號案件之罪刑一併審酌,況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與上開85年度訴緝字第60號案件,分屬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即有裁定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數罪之情,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然綜觀聲請書及所附全部卷證,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是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表:
┌─┬───────┬──────┬─────┬───────────┬───────────┬────────┐│編│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年月日)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刑法第349條第 │有期徒刑6月 │83.02.18 │本院85年度│85.03.27 │本院85年度│85.06.12 │①本件判決後,經││ │1項 │,如易科罰金│ │易緝字第 │ │易緝字第 │ │ 本院以85年度聲││ │收受贓物罪 │以300元折算 │ │3951號 │ │3951號 │ │ 字第1260號定應││ │ │一日 │ │ │ │ │ │ 執行有期徒刑9 ││ │ │ │ │ │ │ │ │ 月確定 ││ │ │ │ │ │ │ │ │②高雄地檢85年度││ │ │ │ │ │ │ │ │ 執更字第3839號││ │ │ │ │ │ │ │ │ 執行,並於86年││ │ │ │ │ │ │ │ │ 2 月24日執行完││ │ │ │ │ │ │ │ │ 畢 │├─┼───────┼──────┼─────┼─────┼─────┼─────┼─────┼────────┤│2 │刑法第339條第1│有期徒刑5月 │84年4間至 │本院85年度│85.3.14 │本院85年度│85.06.13 │同附表編號1備註 ││ │項 │ │84.12.21 │訴字第476 │ │訴字第476 │ │欄所載 ││ │詐欺罪 │ │ │號 │ │號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