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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雅慧(原名范月銣)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雅慧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雅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業已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皆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因此,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范雅慧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形式上已執行完畢,然因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部分有數罪併罰之關係,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依上開意旨,與附表編號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罪刑,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且與附表編號2所示業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 編 號 │ 1 │ 2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 罪 名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 │ │地區罪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 ││ 宣 告 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 │有期徒刑1年9月 │ ││ │算1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2年4月29日 │92年7月15日至93年3月│ ││ │ │7日 │ │├────────┼──────────┼──────────┼──────────┤│ │ │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 ││ │ │12820、19785、19788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3年度偵字第│、26996、28367、2836│ ││ 年 度 案 號 │22649號 │8、28370、28371、283│ ││ │ │72號;98年度偵緝字第│ ││ │ │613號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94年度簡字第84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025 │ ││事實審│ │ │號 │ ││ ├────┼──────────┼──────────┼──────────┤│ │判決日期│ 94年2月25日 │ 102年11月26日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最高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94年度簡字第84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774 │ ││判 決│ │ │號 │ ││ ├────┼──────────┼──────────┼──────────┤│ │判 決│ 94年7月7日 │ 103年5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