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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潘智淵(原名潘致淵)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智淵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潘智淵(下稱被告)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業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該條例第

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㈠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

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上開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併從原判決之標準,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業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 │├───────┬─────────┬─────────┤│編 號 │ 1 │ 2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 │科罰金,以銀元300 ││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算1 日。 │算1 日;減為有期徒││ │ │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300 元即新││ │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93年3 月9 日~12日│94年1 月9 日 │├───────┼─────────┼─────────┤│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93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2553號 │字第13456 號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後├────┼─────────┼─────────┤│事實│案 號│94年度簡字第817 號│102 年度簡字第4187││審 │ │ │號 ││ ├────┼─────────┼─────────┤│ │判決日期│ 94年3 月31日 │ 103年4 月24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定│案 號│94年度簡字第817 號│102 年度簡字第4187││ │ │ │號 ││判決├────┼─────────┼─────────┤│ │判決確定│ 94年7 月11日 │ 103年5 月28日 ││ │日 期│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刑法第214 條 ││ │0 條 │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 │└───────┴─────────┴─────────┘

裁判日期:201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