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育丞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丞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丞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育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及第12條各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
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則不予減刑。本院雖非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然係上開應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有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規定,裁定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修正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 │ ││ 罪 名 │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2年2、3月間某日起至│92年9月18日 │ ││ │92年9月18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2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2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9306號 │19306號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高分院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92年度訴字第2818號 │99年度重上更(二)字│ ││事實審│ │ │第15號 │ ││ ├────┼──────────┼──────────┼──────────┤│ │判決日期│ 93年3月25日 │ 99年8月31日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高分院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92年度訴字第2818號 │99年度重上更(二)字│ ││判 決│ │ │第15號 │ ││ ├────┼──────────┼──────────┼──────────┤│ │判 決│93年5月5日(撤回上訴│ 99年10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 │條第3項 │條第3項 │ │├────────┼──────────┼──────────┼──────────┤│是否合於九十六罪│是,減為有期徒刑2月 │否 │ ││犯減刑條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