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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文貴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文貴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 之罪一併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 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

」,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法自應予以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科處之徒刑,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已於84年9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之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2 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科處之徒刑,依執行指揮書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出具之聲請書1 紙(聲減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非法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非法施用麻醉藥品及非法販賣麻醉藥品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爰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再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

(三)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