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哲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哲堯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哲堯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減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梁哲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及第12條各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
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3罪之執行,因撤銷假釋,尚有殘餘刑期1年2月23日尚未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則不予減刑,至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兵役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應合於減刑條件,然該罪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在卷足憑,自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應減刑、不應減刑、已減刑之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裁判之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偽造有價證券罪 │妨害兵役罪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 罪 名 │ │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 │ │品罪) │├────────┼──────────┼──────────┼──────────┤│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宣 告 刑 │ │ │ ││ │ │ │ │├────────┼──────────┼──────────┼──────────┤│ │ │ │80年4月間某日起至80 ││ 犯 罪 日 期 │80年4月下旬某日 │80年3月11日 │年6月7日止 ││ │ │ │ │├────────┼──────────┼──────────┼──────────┤│ │ │ │高雄地檢80年度偵字第││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80年度偵字第│臺南師管區司令部80年│9519、9525號、80年度││ 年 度 案 號 │12096號 │度師偵字第70號 │偵緝字第185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臺南師管區司令部 │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80年度訴字第2899號 │80年度師審字第193號 │81年度訴緝字第128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80年12月24日 │ 81年1月3日 │ 81年6月26日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臺南師管區司令部 │ 高雄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80年度訴字第2899號 │80年度師審字第193號 │81年度訴緝字第128號 ││判 決│ │ │ │ ││ ├────┼──────────┼──────────┼──────────┤│ │判 決│ 81年3月16日 │ 81年5月4日 │ 81年11月2日 ││ │確定日期│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妨害兵役罪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 │ │條之1第2項 ││ │ │ │ │├────────┼──────────┼──────────┼──────────┤│是否合於九十六罪│ 不應減刑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 │應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犯減刑條例 │ │又15日 │又15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