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劉素婷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103年5月23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內關於「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等語,均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內關於「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等語,均誤寫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經核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