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朝清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朝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刑已執行完畢者,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 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02 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者,端依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即應由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反之如他罪係在前罪裁判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朝清前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確定日期為90年2 月9 日) ;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毒品及轉讓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9號、92年度訴字第27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年6 月確定( 確定日期分別為92年4 月21日、93年5 月31日)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揭本院89年度訴字第2188號所判處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8 月31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2188號、92年度易緝字第29號、92年度訴字第2750號) 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因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惟其
所犯上開2 罪之徒刑業因與上揭本院93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所示之2 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之故,而於95年8 月31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如附表所示之2 罪雖與上開本院93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所示之2 罪接續執行,然因屬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如前述,則如附表所示之2 罪刑為已執行完畢部分,且既係於96年7 月16日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業已執行完畢,要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所規定「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不合,又無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是以,揆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說明,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就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 月 │├─────┼────────┼────────┤│犯罪日期 │89年6 月13日上午│89年8 月2 日下午││ │6 時5 分回溯24小│11時回溯24小時內││ │時內之某時許 │之某時許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後│案號│89年度訴字第2188│89年度訴字第2188││事實│ │號 │號 ││審 ├──┼────────┼────────┤│ │判決│89年12月28日 │89年12月28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案號│89年度訴字第2188│89年度訴字第2188││確定│ │號 │號 ││判決├──┼────────┼────────┤│ │判決│90年2 月9 日 │90年2 月9 日 ││ │確定│ │ ││ │日期│ │ │├──┴──┼────────┼────────┤│備 註│如附表所示之2 罪│如附表所示之2 罪││ │,業經本院以89年│,業經本院以89年││ │度訴字第2188號定│度訴字第2188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年3月確定。 │年3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