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朝清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3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朝清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朝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上開2罪曾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因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然與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該罪之犯罪時點,均係在最先裁判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案件之判決確定日92年4月21日之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依前說明,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甚明。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三)再按刑法定應執行刑等規定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則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比較新舊法。而1.就定應執行刑方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並未較為有利,故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2.嗣刑法第50條之條文,再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總結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適用;另就刑法第50條部分,則以裁判時現行法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均合先指明。茲聲請人就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減得後之刑及附表編號3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3 佰元即新臺幣9 │├────────┼────────┼────────┤佰元折算1 日,減││減得之刑 │應減為有期徒刑4 │應減為有期徒刑9 │為有期徒刑3 月,││ │月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元3 佰元即新臺幣││ │ │ │9 佰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90年7 月5 日至91│92年1 月20日上午│92年1 月20日晚間││ │年1 月20日18時許│ │6 時許 ││ │止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0年度毒│高雄地檢92年度偵│高雄地檢102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偵字第3556號 │字第2454號 │毒偵字第3431號 │├─┬──────┼────────┼────────┼────────┤│最│法 院│ 高 雄 地 院 │ 高 雄 地 院 │ 高 雄 地 院 ││後├──────┼────────┼────────┼────────┤│事│案 號│92年度易緝字第29│92年度訴字第2750│102 年度審訴字第││實│ │號 │號 │2516號 ││審├──────┼────────┼────────┼────────┤│ │判 決 日 期│ 92年3 月24日 │ 93年4 月30日 │ 103年2 月27日 │├─┼──────┼────────┼────────┼────────┤│確│法 院│ 高 雄 地 院 │ 高 雄 地 院 │ 高 雄 地 院 ││定├──────┼────────┼────────┼────────┤│判│案 號│92年度易緝字第29│92年度訴字第2750│102 年度審訴字第││決│ │號 │號 │2516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92年4 月21日 │ 93年5 月31日 │ 103年2 月27日 │├─┴──────┼────────┴────────┴────────┤│備 註│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