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東益上列受刑人因犯瀆職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3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東益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東益於民國96年4月17日因犯瀆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6年4月17日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瀆職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5月13日確定,至今尚未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尚未執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受刑人所犯之罪依法減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