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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德昌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號:103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德昌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德昌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且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且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95年7月1日前所犯,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皆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換言之,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71號、102年度訴字第486號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字第9962號執行,並於9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經本院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該罪刑雖由高雄地檢以102年度執字第248號分案執行,惟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95年度簡字第1971號、102年度訴字第486 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上開數罪併罰之案件,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前,應認各罪之宣告刑,均尚未執行完畢。

四、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尚未執行完畢,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可為憑(見聲減卷第10頁),爰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2係得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

┌─┬───────┬──────┬─────┬───────────┬───────────┬───────┐│編│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年月日)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 │94.11.24 │本院95年度│95.03.31 │本院95年度│95.06.08 │高雄地檢以95年││ │ │ │ │簡字第1971│ │簡字第1971│ │度執字第9962號││ │ │ │ │號 │ │號 │ │先於執行 ││ │ │ │ │ │ │ │ │ │├─┼───────┼──────┼─────┼─────┼─────┼─────┼─────┼───────┤│2 │偽證罪 │有期徒刑4月 │93.12.24 │本院102年 │102.11.13 │本院102年 │102.12.03 │①本件判決時,││ │ │減為有期徒刑│ │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 │ │ 業經本院適用││ │ │2月 │ │486號 │ │486號 │ │ 96年度減刑條││ │ │ │ │ │ │ │ │ 例減刑 ││ │ │ │ │ │ │ │ │②高雄地檢103 ││ │ │ │ │ │ │ │ │ 年度執字第 ││ │ │ │ │ │ │ │ │ 248號 │└─┴───────┴──────┴─────┴─────┴─────┴─────┴─────┴───────┘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