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全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3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全成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全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㈠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有期徒刑減其刑期1/2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而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有數法院,檢察官依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8 條第3 項規定擇一向本院聲請減刑並定執行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應執行刑2 年2 月確定;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6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確定。附表編號3 、4 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分別以附表編號
3 、4 所示判決確定後,復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20年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8年執更字第15 2號檢察官指揮書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各罪,因不符累犯要件,又經最高法院就附表編號1 、2 之確定判決以103 年度臺非字第
331 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在案;及就附表編號4 之罪以103 年度臺非字第324 號判決撤銷累犯(因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不利而維持原判決刑度),亦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 、
4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依法自應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2 部分前經本院判決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及應執行刑2 年2 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6 月及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後,復與編號3 、4 各罪經臺南高分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爰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2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將受刑人因原判決撤銷改判後之利益歸於受刑人,亦即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刑期經撤銷累犯並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及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較改判前之執行刑2 年2 月減少
4 月,經減刑1/2 後,受刑人因而所受之利益為2 月)之利益歸於受刑人。
㈢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有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規定,裁定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正┌───────────────────────────────────────────────┐│附表: │├─┬────┬─────┬───┬────┬─────────┬─────────┬─────┤│編│所犯法條│ │減刑後│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備 註 ││號│ 與罪名 │ │宣告刑│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原判有期徒│有期徒│93年7月 │本院94年│94年6月 │同左、最│94年7月 │①編號1 、││ │防制條例│刑1 年4 月│刑7 月│間某日至│度訴字第│27日 │高法院10│25日、 │2 曾定應執││ │第10條第│,經非常上│。 │93年12月│1210號 │ │3 年度台│103 年9 │行刑2 年2 ││ │1 項 │訴撤銷累犯│ │21日止 │ │ │非字第 │月11日 │月,嗣各減││ │ │,改判有期│ │ │ │ │331 號 │ │為8 月、6 ││ │ │徒刑1 年2 │ │ │ │ │ │ │月並與編號││ │ │月。 │ │ │ │ │ │ │3 、4 定應│├─┼────┼─────┼───┼────┼────┼────┼────┼────┤執行有期徒││2 │毒品危害│原判有期徒│有期徒│同上 │本院94年│94年6月 │同上 │同上 │刑20年確定││ │防制條例│刑1 年,經│刑5 月│ │度訴字第│27日 │ │ │。 ││ │第10條第│非常上訴撤│。 │ │1210號 │ │ │ │ ││ │2項 │銷累犯,改│ │ │ │ │ │ │②編號1 、││ │ │判有期徒刑│ │ │ │ │ │ │2 又經判決││ │ │10月。 │ │ │ │ │ │ │ │├─┼────┼─────┼───┼────┼────┼────┼────┼────┤撤銷改定應││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 │不得 │93年12月│臺灣高等│96年6月 │同左 │96年7月 │執行刑1 年││ │防制條例│年2 月。 │減刑 │3、4、 │法院臺南│28日 │ │19日、 │10月確定。││ │第4 條第│ │。 │6日 │分院96年│ │ │103 年9 │ ││ │2 項 │ │ │ │度上訴字│ │ │月5日 │③編號4部 ││ │ │ │ │ │第327號 │ │ │ │分雖亦經非││ │ │ │ │ │ │ │ │ │常上訴撤銷│├─┼────┼─────┼───┼────┼────┼────┼────┼────┤累犯,惟刑││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2│不得 │93年8月 │臺灣高等│97年3月 │同左、 │97年4月 │期仍維持原││4 │防制條例│年。 │減刑 │29日前某│法院臺南│20日 │最高法院│7日、 │判決結果。││ │第4 條第│ │。 │日至93年│分院96年│ │103 年度│103 年9 │ ││ │1 項 │ │ │12月8日 │度上更一│ │台非字第│月5日 │ ││ │ │ │ │ │字第388 │ │324 號 │ │ ││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