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請人 即受 刑 人 李晉源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晉源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並經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且均已確定(分別以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戊案稱之,詳附表),其中甲案現執行中,其餘4案則均已執行完畢,惟因上開案件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必於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各罪始為刑之執行完畢。故聲請人所犯甲案判決確定前,就所犯上開5案本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乙、丙、丁、戊4案均已執行完畢,惟於甲案未執行完畢前,仍不能稱已執行完畢。而乙、丙、丁、戊4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⑴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
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臺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
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故受刑人就其所犯之罪,須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始得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如已執行完畢,即不得聲請減刑。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本院96年7月6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⑶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
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
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惟受理法院得否為定應執行刑,仍應審酌是否符合該條例第8條第1項而定。
⑷再基於減刑條例所為減刑之裁定,係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
效力與科刑判決無異;對於同一受刑人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0號、78年度臺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⑴聲請人即受刑人李晉源曾犯甲、丙、丁、戊4案,固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編號1、3至13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⑵惟被告前尚因另犯竊盜罪(下稱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該案已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比較己案及甲、丙、丁、戊案之判決確定日先後,己案係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故僅能就己案及犯罪時間於己案判決確定日前之甲案定應執行刑。惟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指案件並未列己案,且甲案及己案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亦均非本院,本院無從為審酌。
⑶至聲請人所犯丙、丁、戊案,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己案判決確
定日之後所犯,依前揭規定,已不得與甲案及己案定應執行刑。而其中丙、丁案又分別於95年9月19日、9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戊案亦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4號裁定減刑確定,於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2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參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其所犯丙、丁、戊案均不得再聲請減刑或定應執行刑。
⑷另聲請人雖聲請就乙案減刑並與甲、丙、丁、戊定應執行刑
,惟經查乙案並非本件聲請人所犯之案件,此有乙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就乙案聲請減刑及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自屬有誤。
⑸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於
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1 │槍砲彈│有期徒刑5 │91年11月│高雄地檢 │臺灣高等│97年6月 │最高法院│97年10月│即聲請意││ │藥管制│年6月,併 │3日 │91年度偵字│法院高雄│30日 │97年度台│30日(聲│旨所稱之││ │條例 │科新臺幣5 │ │第25027號 │分院96年│ │上字第 │請意旨記│甲案 ││ │ │萬元,罰金│ │等 │度上更㈠│ │5491號 │載為97年│ ││ │ │如易服勞役│ │ │字第310 │ │ │11月5日 │ ││ │ │,以新臺幣│ │ │號 │ │ │有誤,應│ ││ │ │2千元折算1│ │ │ │ │ │予更正)│ ││ │ │日 │ │ │ │ │ │ │ │├─┼───┼─────┼────┼─────┼────┼────┼────┼────┼────┤│2 │ 竊盜 │有期徒刑8 │92年1月 │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92年6月 │高雄地院│ │即聲請意││ │ │月 │22日 │92年度偵字│92年度易│20日 │92年度易│ │旨所稱之││ │ │ │ │第2677號 │字第852 │ │字第852 │ │乙案 ││ │ │ │ │ │號 │ │號 │ │ │├─┼───┼─────┼────┼─────┼────┼────┼────┼────┼────┤│3 │ 贓物 │有期徒刑3 │93年3月 │高雄地檢94│高雄地院│95年6月 │高雄地院│95年6月 │①即聲請││ │ │月,如易科│16日 │年度少連偵│94年度簡│30日 │94年度簡│30日 │意旨所稱││ │ │罰金,以 │ │字第70號 │上字第 │ │上字第 │ │之丙案 ││ │ │300元折算1│ │ │1074號 │ │1074號 │ │②於95年││ │ │日 │ │ │ │ │ │ │9月19日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執行完畢│├─┼───┼─────┼────┼─────┼────┼────┼────┼────┼────┤│4 │ 竊盜 │有期徒刑7 │92年9月 │高雄地檢93│高雄地院│94年7月 │高雄地院│94年9月2│①即聲請││ │ │月 │15日、93│年度偵緝字│93年度易│20日 │93年度易│日 │意旨所稱││ │ │ │年3月15 │第344號等 │字第624 │ │字第624 │ │之丁案 ││ │ │ │日(聲請│ │號 │ │號 │ │②於95年││ │ │ │意旨記載│ │ │ │ │ │8月29日 ││ │ │ │為94年2 │ │ │ │ │ │縮刑期滿││ │ │ │月28日有│ │ │ │ │ │執行完畢││ │ │ │誤,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5 │ 竊盜 │有期徒刑2 │95年8月8│高雄地檢95│高雄地院│96年4月9│高雄地院│96年4月9│①即聲請││ │ │月 │日 │年度偵字第│96年度易│日 │96年度易│日 │意旨所稱││ │ │ │ │23809、 │字第155 │ │字第155 │ │之戊案 ││ │ │ │ │25051號 │號 │ │號 │ │②業經本│├─┼───┼─────┼────┼─────┼────┼────┼────┼────┤院以96年││6 │ 竊盜 │有期徒刑2 │95年8月 │高雄地檢95│高雄地院│96年4月9│高雄地院│96年4月9│度聲減字││ │ │月 │18日 │年度偵字第│96年度易│日 │96年度易│日 │第5224號││ │ │ │ │23809、 │字第155 │ │字第155 │ │裁定均減││ │ │ │ │25051號 │號 │ │號 │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7 │ 竊盜 │有期徒刑2 │95年8月 │高雄地檢95│高雄地院│96年4月9│高雄地院│96年4月9│徒刑9月 ││ │ │月 │23日 │年度偵字第│96年度易│日 │96年度易│日 │確定 ││ │ │ │ │23809、 │字第155 │ │字第155 │ │③97年4 ││ │ │ │ │25051號 │號 │ │號 │ │月15日執│├─┼───┼─────┼────┼─────┼────┼────┼────┼────┤行完畢 ││8 │ 竊盜 │有期徒刑2 │95年8月 │高雄地檢95│高雄地院│96年4月9│高雄地院│96年4月9│ ││ │ │月 │25日 │年度偵字第│96年度易│日 │96年度易│日 │ ││ │ │ │ │23809、 │字第155 │ │字第155 │ │ ││ │ │ │ │25051號 │號 │ │號 │ │ │├─┼───┼─────┼────┼─────┼────┼────┼────┼────┤ ││9 │ 竊盜 │有期徒刑2 │95年8月 │高雄地檢95│高雄地院│96年4月9│高雄地院│96年4月9│ ││ │ │月 │29日 │年度偵字第│96年度易│日 │96年度易│日 │ ││ │ │ │ │23809、 │字第155 │ │字第155 │ │ ││ │ │ │ │25051號 │號 │ │號 │ │ │├─┼───┼─────┼────┼─────┼────┼────┼────┼────┤ ││10│ 竊盜 │有期徒刑2 │95年8月 │高雄地檢95│高雄地院│96年4月9│高雄地院│96年4月9│ ││ │ │月 │29日(聲│年度偵字第│96年度易│日 │96年度易│日 │ ││ │ │ │請意旨記│23809、 │字第155 │ │字第155 │ │ ││ │ │ │載為95年│25051號 │號 │ │號 │ │ ││ │ │ │8月30日 │ │ │ │ │ │ ││ │ │ │有誤,應│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11│ 竊盜 │有期徒刑3 │95年8月 │高雄地檢95│高雄地院│96年4月9│高雄地院│96年4月9│ ││ │ │月 │31日 │年度偵字第│96年度易│日 │96年度易│日 │ ││ │ │ │ │23809、 │字第155 │ │字第155 │ │ ││ │ │ │ │25051號 │號 │ │號 │ │ │├─┼───┼─────┼────┼─────┼────┼────┼────┼────┤ ││12│ 竊盜 │有期徒刑3 │95年9月1│高雄地檢95│高雄地院│96年4月9│高雄地院│96年4月9│ ││ │ │月 │日 │年度偵字第│96年度易│日 │96年度易│日 │ ││ │ │ │ │23809、 │字第155 │ │字第155 │ │ ││ │ │ │ │25051號 │號 │ │號 │ │ │├─┼───┼─────┼────┼─────┼────┼────┼────┼────┤ ││13│ 竊盜 │有期徒刑7 │95年9月5│高雄地檢95│高雄地院│96年4月9│高雄地院│96年4月9│ ││ │ │月 │日 │年度偵字第│96年度易│日 │96年度易│日 │ ││ │ │ │ │23809、 │字第155 │ │字第155 │ │ ││ │ │ │ │25051號 │號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