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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袁世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袁世杰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

2、3所載,並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世杰因犯如附表所示5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予以減刑,並與其餘附表所犯不予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11條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袁世杰前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確定,又因犯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3 月、10年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並被告現正在執行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6 月21日假釋出監,於94月10年19月縮刑期滿日(假釋未經撤銷),然與受刑人現正執行中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該罪之犯罪時點,均係在最先裁判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3案件之判決確定日93年6 月17日之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依前說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甚明。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減刑,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按刑法定應執行刑等規定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則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比較新舊法。而⒈就定應執行刑方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並未較為有利,故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⒉嗣刑法第50條之條文,再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總結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適用;另就刑法第50條部分,則以裁判時現行法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均合先指明。茲聲請人就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減得後之刑及附表編號4、5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 月,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減刑後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於珮附表┌─┬───┬─────┬─────┬───────────┬───────────┬─────┐│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 │ │ 減得之刑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7 │91.2.28- │本院93年度│93.5.20 │本院93年度│93.6.17 │編號1-3, ││ │害防制│月 │91.3.6 │訴字第939 │ │訴字第939 │ │於判決時曾││ │條例 ├─────┤ │號 │ │號 │ │定應執行刑││ │ │應減為有期│ │ │ │ │ │有期徒刑1 ││ │ │徒刑3月15 │ │ │ │ │ │年4月。 ││ │ │日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4 │91.2.28- │本院93年度│93.5.20 │本院93年度│93.6.17 │編號4-5, ││ │害防制│月 │91.3.6 │訴字第939 │ │訴字第939 │ │於判決時曾││ │條例 ├─────┤ │號 │ │號 │ │定應執行刑││ │ │應減為有期│ │ │ │ │ │有期徒刑13││ │ │徒刑2月 │ │ │ │ │ │年。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6 │92.12.15 │本院93年度│93.5.20 │本院93年度│93.6.17 │ ││ │害防制│月 │ │訴字第939 │ │訴字第939 │ │ ││ │條例 ├─────┤ │號 │ │號 │ │ ││ │ │應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3月 │ │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10│91.2.20- │臺灣高等法│97.6.17 │臺灣高等法│97.7.4 │ ││ │害防制│年3月 │91.3.6 │院高雄分院│ │院高雄分院│ │ ││ │條例 ├─────┤ │97年度上訴│ │97年度上訴│ │ ││ │ │不得減刑 │ │字第491號 │ │字第491號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10│91.6.8 - │臺灣高等法│97.6.17 │臺灣高等法│97.7.4 │ ││ │害防制│年 │91.8.28 │院高雄分院│ │院高雄分院│ │ ││ │條例 ├─────┤ │97年度上訴│ │97年度上訴│ │ ││ │ │不得減刑 │ │字第491號 │ │字第491號 │ │ │└─┴───┴─────┴─────┴─────┴─────┴─────┴─────┴─────┘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