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侯文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文聰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下依序稱第1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 罪),且其所犯前述第1 、2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並得與前述第3 罪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三、經查,受刑人侯文聰前因本件之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本件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於84年11月29日第1 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第1 次保護管束期間中,因犯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開第1次假釋亦經撤銷,殘刑5 年1 月與前述有期徒刑3 年2 月接續執行之,於91年11月6 日第2 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第2 次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9 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法務部核准撤銷上開第2 次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又5 日,受刑人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7 日以94年雄檢博崗緝字第6885號發布通緝,並於103 年1 月17日始被緝獲歸案,而於103 年1 月22日以雄檢瑞崗銷字第270 號撤銷通緝,此有本件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字第1927號、103 年度執更緝字第12號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