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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旺德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罪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旺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旺德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1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係其他法院,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為本院,是檢察官既就上開犯罪一併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後,修正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係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刑法第50條規定之修正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刑法第51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

較為有利,而刑法第50條規定之比較結果,則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併刑度未逾有期徒刑20年,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俱無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之規定。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係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爰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3年3月3日刑事聲請書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減字第6號卷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惟尚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前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