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順蘭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順蘭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2、3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順蘭因犯詐欺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雖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本院既係附表編號1應減刑部分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聲請本院就編號1部分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3部分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原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合處罰後即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同條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不得逕予併合處罰,而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2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597號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處有期徒刑3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宣告刑之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附表編號2、3部分已減刑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後,於103年4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按上開規定,本院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幫助詐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 │關係條例 │關係條例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3年8月.減為有││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 │期徒刑1年10月 ││ │ │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 │├────────┼───────────┼───────────┼───────────┤│ 犯 罪 日 期 │93.08.06 │92.01.14至92.04.11 │92.07.02至93.03.07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3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24126號 │946號 │12820、19785、19788、 ││ │ │ │26996、28367、28368、 ││ │ │ │28370、28371、28372號 ││ │ │ │、98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94年度簡字第562號 │96年度訴字第259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 暨 ├────┼───────────┼───────────┼───────────┤│確 定│判決日期│94.02.18 │96.07.31 │102.11.26 ││判 決├────┼───────────┼───────────┼───────────┤│ │確定日期│94.05.16 │96.09.06 │103.01.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