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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玉堂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玉堂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玉堂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對於單獨一罪之減刑聲請,固規定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惟同條第3項對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避免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爰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亦即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是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惟檢察官既聲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刑法定應執行刑等規定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則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並未較為有利,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則應予扣除。

五、查本件受刑人蕭玉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上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1 │違背安│有期徒刑4 │94年11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95年3月 │高雄地院│95年5月4│95年7 ││ │全駕駛│月,如易科│9日 │94年度偵字│95年度交│31日 │95年度交│日 │月26日││ │致交通│罰金,以銀│ │第26178號 │簡字第 │ │簡字第 │ │已易科││ │危險罪│元300元即 │ │ │820號 │ │820號 │ │罰金繳││ │ │新臺幣900 │ │ │ │ │ │ │清 ││ │ │元折算1日 │ │ │ │ │ │ │ │├─┼───┼─────┼────┼─────┼────┼────┼────┼────┼───┤│2 │臺灣地│有期徒刑10│91年10月│屏東地檢 │屏東地院│102年12 │屏東地院│103年1月│ ││ │區與大│月,減為有│26日 │101年度偵 │102年度 │月27日 │102年度 │28日 │ ││ │陸地區│期徒刑5月 │ │字第4286號│訴字第 │ │訴字第 │ │ ││ │人民關│,如易科罰│ │ │412號 │ │412號 │ │ ││ │係條例│金,以銀元│ │ │ │ │ │ │ ││ │ │300元即新 │ │ │ │ │ │ │ ││ │ │臺幣900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