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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嵩程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第一時間到派出所自首,並請警方通知救護車到達現場,被告實因自衛而出手腳抵抗,被告所犯之行為已向檢察官詳實陳述,毫無隱瞞,絕無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家中尚有妻小待被告照顧,母親患有糖尿病之重症,且被告無逃亡之紀錄,被告可每日到派出所報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邱嵩程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46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傷害致死及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3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否認有傷害林晉安致死及殺害鄭朝議等犯行,然本案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等之指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刀鞘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傷害致死及殺人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共犯彼此間就參與傷害林晉安致死之情節,供述不同,被告亦否認殺害鄭朝議,是本案有多位證人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為釐清,是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陳稱:被告之妻女及母親待其照顧等語,核非得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故本院對此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