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紹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各該罪,其犯罪日期在第一罪判決確定之前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2年7月3 日,既已在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28 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罪名│罪數及宣告刑│犯罪日期├────┬────┼────┬─────┤│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處有期徒刑肆│101.8.18│本院102 │102.4.30│本院102 │102.5.28 ││ │ │月,如易科罰│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金,以新臺幣│ │第1722號│ │第1722號│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2 │性侵│處有期徒刑貳│102.7.3 │本院103 │103.1.27│本院103 │103.2.21 ││ │害犯│月,如易科罰│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罪防│金,以新臺幣│ │第219號 │ │第219號 │ ││ │治法│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