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庭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聲字第150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庭瑋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予以羈押,嗣該案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經諭知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海,嗣因覓保無著而自103年3月24日延長羈押迄今;又被告家中僅年邁祖父有收入,經濟困難,請求准予降低交保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以使被告得以探望家人,安頓家中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張庭瑋因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供述證據及監聽譯文可證,足認其犯嫌重大,又被告短時間內連續犯案多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自102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詐欺次數非少、詐騙金額非低,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罪前科,卻未能改過向善,再涉犯本件詐欺犯行,堪認欠缺守法觀念,若不予羈押,再犯機率甚高,而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如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則無羈押之必要,諭令以上開金額具保,嗣被告因覓保無著,不能以具保排除其羈押之必要性,於103年3月24日起執行羈押迄今等情,合先敘明。
(二)今被告具狀聲請降低保證金額,使之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衡以其本案所犯罪名之性質、次數,對社會治安之破壞程度非淺,在被告始終經濟困難之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尚難避免其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犯罪,故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件被告輕易獲取不法利益,且其於詐騙集團中負責提領款項之次數多達20餘次,詐騙金額非低,被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若以低於10萬元以下之保證金具保,恐難擔保原羈押所欲保全之目的,故仍認先前10萬元之具保停止羈押金額應屬妥適。又本案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前開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