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富建指定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226 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富建就遭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經取可持有彈藥、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僅就其中被害人曾洪美軫之部分有無實際竊得財物乙節有所爭執外,其餘部分均已坦承不諱,而被告前曾遭通緝之原因係因搬家致未收到司法機關之通知,況被告現與叔叔同住,並於叔叔所開設之檳榔攤工作,有固定之職業及住所,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同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等罪嫌重大,而被告前有數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復於1 日內再犯本案遭訴之2 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就上開被訴犯行,除辯稱就其中被害人曾洪美
軫之部分最終並未實際竊得財物外,就其餘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害人余勝勇等人之證述可參及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6 顆及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油壓剪可佐,而前開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確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90、97、102 年間,多次因案遭司法機關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12頁),復曾犯脫逃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5 至11頁),足徵其於面臨刑事追訴處罰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難期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進行刑事追訴之程序;另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1 日內犯本案遭訴之2 件竊盜犯行,參以其竊取他人財物之緣由,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復考量縱酌定金額令被告具保,衡以其逃避之傾向,亦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能,是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應尚不足以確保聲請人遵期到庭,而本案仍待審理,若未執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防免被告再犯竊盜犯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審酌被告前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羈押處分尚屬必要,無違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雖據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惟本件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認定依據為何,已如前述,非單以其前曾遭通緝即認有逃亡之虞,而是否有固定之住處及工作,亦與本院上開考量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因素無涉,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乃係應於量刑審酌時考量其犯後態度之問題,與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因素亦無關涉,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實非有據,本院依據前揭理由,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