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宿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乙○先涉嫌竊佔等案件(103 年度他字第1042號),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103 年度他字第1042號被告甲○○、乙○先涉嫌竊佔等案件,認證人陳宿賢(下稱證人)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經兩度合法傳喚,分別命應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同年3 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為上開案件作證,並於103 年
2 月27日、103 年3 月13日由其同居人即配偶丙○○代為收受送達傳票後,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雖有具狀表明不願到場,惟所述並非正當理由)。爰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請以同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證人兩次罰鍰等語。
二、按傳喚證人,應用傳票;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第1 項固有明定,但以該證人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始符合處罰之要件;苟未經合法傳喚,或證人未到場非無正當理由,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科以罰鍰。
三、經查,聲請人以103 年度他字第103 年度他字第1042號偵辦甲○○、乙○先涉嫌竊佔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丙○○之配偶)到庭作證之必要,經證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丙○○於103 年2 月27日代為收受證人應於103 年3 月11日到庭作證之庭期傳票後,證人已於103 年3 月3 日具狀表明其本人身體染有重病如診斷證明書,且恐到庭作證將同遭其配偶丙○○於103 年1 月18日被殺傷之不利情事,嗣經檢察官於103 年3 月6 日以函文回覆證人「台端聲請准不予出庭作證,礙難准許」、「請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20分至本署應訊」等語,惟證人仍於103 年3 月6 日具狀到院表明「家夫…103 年1 月18日被殺人未遂,是否請檢察官調閱相關筆錄資料」、「我很害怕整夜不安,檢察官是不是可以及早偵辦匪徒,不要再傳我當證人了,太恐怖了! 懇請准予不用出庭作證,並請求保護我生的安全及生命。」等語,是於
103 年3 月11日證人即未到庭,檢察官復定於103 年3 月31日再次命證人到庭作證,經證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丙○○於
103 年3 月13日代為受收庭期傳票後,證人仍未到庭等情,有上開庭期傳票送達證書、證人之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庭期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觀諸聲請人上開103 年3 月3 日書狀陳稱其身染重病之狀況如診斷證明書所載,惟卷內並未見該診斷證明書,然而,檢察官並未限期命證人補提該診斷證明書,以查明證人是否確有身體不適致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又證人敘明其夫丙○○於103 年1 月18日遭他人殺傷之情,亦有卷附丙○○於10
3 年1 月19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證人陳述倘到庭作證恐受不利對待之疑慮,並非全然無憑,惟檢察官於103 年3 月6 日回覆之函文中,並未敘明將採取隔離訊問或其他保護措施,實難排除證人擔憂作證危及其人身安全之恐懼,佐以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1日庭期係同時傳喚告訴人丙○○、證人丁○○到庭,於同年3 月31日庭期係同時傳喚被告乙○先、甲○○、告訴人丙○○到庭,確實未以分批傳喚、隔離訊問之方式為之,並事先通知證人將與被告或其他相關人士隔離傳訊或採取其他有效之保護措施。準此,檢察官既未對證人所陳請求准許不到庭作證之事由先予查證是否屬實,復未曉諭證人將採取適當措施以排除證人恐因出庭作證受不利對待之疑慮,自難逕認證人於上開庭期兩度未出庭作證,係屬確無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證人依前揭規定科予罰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