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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 請 人即抗 告 人 陳映汝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52號),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陳映汝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7號案件之告訴人,該案件之傳票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掛號送達高雄市○○區○○路○○巷○○號00樓之0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室並由管理員陳○○收受送達後,聲請人並未獲通知領取,陳○○即於102年10月24日即將上開傳票退回,使聲請人不知受傳喚而未到庭,承辦檢察官遂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裁定科以罰鍰獲准,但法院裁定於102年12月11日送達上址管理室並由管理員陳○○收受送達後,聲請人又未獲通知領取,管理員陳○○即於102年12月18日即將上開裁定退回,使聲請人不知法院裁定科處聲請人罰鍰而未及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是聲請人係非因過失遲誤本件抗告期間,為此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等語,並提出○○○○○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退件傳真3紙、出入境影本1份佐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52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前經本院於102年12月5日裁定,並於102年12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00樓之0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陳○○代為收受乙節,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752號裁定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影一卷第8、10頁)可參。

至聲請人所提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退件傳真3紙、出入境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固足認聲請人逾期未領之郵件號碼873064號掛號信件於102年12月18日退回郵政機關及聲請人於102年12月15日出境、102年12月21日入境等事實。惟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752號裁定既於102年12月11日,送至聲請人上開住處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管理員陳○○收受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業已合法送達,至管理員陳○○何時將本院上開裁定轉交給聲請人,甚或將之退回,均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況○○○○○大廈管理員於簽收掛號信件後,於住戶信箱上掛牌告知,7日內再行聯絡住戶取信,並規定法院、現金袋及交通違規掛號信件如7日均未簽領即予辦理退回等情,業據○○○○○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103年4月15日103年(諾)管字第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管理員陳○○於102年12月11日代為收受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752號裁定1份後,未依○○○○○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所定之前揭程序處理。是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本應計至同年月16日即滿5日,然聲請人竟遲至103年2月10日始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抗告,經該署於103年3月11日將書狀轉送本院,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1日雄檢瑞岩103罰緩執1字第19811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及該函檢送之抗告人書狀(見影一卷第12、13頁)可按。足見聲請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意旨認係管理員陳○○未針對法院掛號信件善盡通知收件人的失職行為,致聲請人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52號認已逾抗告期間而背於法律上程式,並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