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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敏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判刑完,且有固定住所,正常之工作,被告已真心悔改認錯,不能因有通緝到案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有未婚妻及孩子,能逃到何處?家中經濟重擔由母親一人承擔,仍需獨自照料未婚妻及小孩,被告實感愧疚,被告當初因工作,戶籍未遷,所以被通緝,被告返家後,願配合所有刑事程序進度,並願每日至戶籍地警察局報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等罪嫌重大,又其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3年4月3日裁定自103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

1.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事證明確,業於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就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3年4月,又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有上開判決書1份可參,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8日雄檢瑞餘緝字第6430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4月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憑,再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因傳喚未到,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有本院101年12月25日雄院高刑程緝字第1078號通緝書在卷可參,顯徵被告有藉逃匿方式以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人格傾向,且被告甫遭刑之宣判,依客觀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綜觀上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自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2.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及7年以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定「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復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之情形,是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被告另陳稱:被告之女兒甫出生,家中經濟重擔由母親一人承擔等語,核非得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故本院對此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本件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