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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陳桂清被 告 程碧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號),聲請責付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碧雯急需工作負擔生活所需,而機車為其工作之主要交通工具,然其機車於102 年1 月遭高雄市交通警察藉故扣押不還,因此借騎他人機車,並非竊取機車轉售牟利。且聲請人即被告之母陳桂清與被告工作不穩定,又必須給付租金、勞健保費、郵保、機車修繕費、汽油費等生活負擔及繳納交通罰單,無機車實無法正常工作,因此一直借騎他人機車,實情有可原,為此聲請撤銷羈押,並責付聲請人帶回工作,繳付上開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自103 年1 月27日起固經本院執行羈押,惟嗣被告因另案犯竊盜案件,應執行監護處分3 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03 年2 月26日以雄檢瑞山103 執保21字第8348號函向本院借執行,並於同日執行在案,此有雄檢103 年執保山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已非在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聲請人所為前開撤銷羈押或責付其而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