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文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耀前因違反公司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李文耀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
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再按,94年2 月2 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一罪,倘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均一律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逾6 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五、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38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1 之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加但書及第2 項關於數罪併合處罰之特別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該法條修正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53 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犯罪日期 ├──────┬─────┼──────┬─────┤ 備註 ││號│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民國) │ │├─┼────┼────────┼─────┼──────┼─────┼──────┼─────┼─────┤│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6 月,如│89年11月間│臺中地方法院│101.5.21 │臺中地方法院│101.5.21 │ ││1 │私文書 │易科罰金,以銀元│-91 年6 月│101 年度訴字│ │101 年度訴字│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間 │第910 號 │ │第910 號 │ │ ││ │ │0 元折算1 日;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 ││ │ │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 │ │ ││ │ │900 元折算1日。 │ │ │ │ │ │ │├─┼────┼────────┼─────┼──────┼─────┼──────┼─────┼─────┤│ │稅捐稽徵│有期徒刑4 月,如│88年5 月起│臺灣高等法院│101.8.29 │臺灣高等法院│101.9.25 │ ││2 │法 │易科罰金,以銀元│-88 年12月│高雄分院101 │ │高雄分院101 │ │編號2 至5││ │ │300 元即新臺幣90│月 │年度上訴字第│ │年度上訴字第│ │所示之罪經││ │ │0 元折算1 日。 │ │762 號 │ │762 號 │ │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8││ │公司法 │有期徒刑6 月,如│88.6.24 │本院101 年度│102.7.18 │本院101 年度│102.8.24 │74號裁定定││3 │ │易科罰金,以銀元│ │審訴字第3158│ │審訴字第3158│ │應執行刑為││ │ │300 元即新臺幣90│ │號 │ │號 │ │有期徒刑1 ││ │ │0 元折算1 日。 │ │ │ │ │ │年2 月 │├─┼────┼────────┼─────┼──────┼─────┼──────┼─────┤ ││ │商業會計│有期徒刑10月;減│88年10月間│本院101 年度│102.7.18 │本院101 年度│102.8.24 │ ││4 │法 │為有期徒刑5 月,│-89 年8 月│審訴字第3158│ │審訴字第3158│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間 │號 │ │號 │ │ ││ │ │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 │ │ ││ │ │9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4 月,如│89.12.21 │本院101 年度│102.7.18 │本院101 年度│102.8.24 │ ││5 │私文書 │易科罰金,以銀元│ │審訴字第3158│ │審訴字第3158│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 │號 │ │號 │ │ ││ │ │0 元折算1 日;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2 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 ││ │ │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 │ │ ││ │ │900 元折算1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