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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7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含IC電路板壹片)壹臺及現金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怡村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片)、現金新臺幣(下同)90元,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怡村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之選物販賣機(含IC電路板1片)1臺及現金9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