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魏憲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案情節是否仍謂犯罪嫌疑重大,請法院參酌,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魏憲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重大,偵查中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事實,又具保無著,限制住居後,之後庭期均不到,因另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始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戶籍設在臺南市東山區戶政事務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尚無法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3年3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證人林○○、張○○證述及精神鑑定報告、扣案物可資為佐,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難謂犯罪嫌疑不重大,且原羈押原因即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