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03號被 告 方琦翔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琦翔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琦翔坦承犯行,自無所謂犯罪嫌疑重大,相關證物既已扣押在案,則被告犯罪事證即明,不論共犯謝鎧育是否到案,均不足以推翻被告有罪之認定,故共犯謝鎧育未到案之不利益不能由被告承擔,而以有勾串之虞、保全證據為由羈押被告,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 號解釋認:應有「相當理由」可佐被告有逃亡、勾串或滅證之虞者,方可羈押之,不得以重罪為唯一羈押事由,因此,本件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准予解除禁見,並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
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復此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末衡以本件查獲毒品數量非微,又由國外逕以郵寄方式運送入臺,犯罪情節重大,因認羈押被告尚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處罰,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
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㈢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責非輕,而本件犯罪情節重大,跨國運送大麻,且數量甚鉅,可見被告所涉罪責,當較一般罪刑或零星運輸毒品者為重,又聲請人表示僅能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此金額與本件罪質顯不相當,被告棄保逃亡誘因自然隨之增加。況本案共犯謝鎧育自加拿大郵寄大麻予被告,被告復自承:謝鎧育交代伊,大麻寄到後,會有一名從臺北南下之男子與伊聯絡,伊曾在臺南高鐵站與該男子見過一次面等語(偵卷第100 頁背面),可見本跨國運毒案於臺灣、加拿大兩地各有接應人手,且均未到案,如逕予輕保,被告自有受同夥協助而隱蔽、逃匿之可能,恐難進行後續追訴審判程序。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筆錄內容,伊起初否認犯罪,甚至捏造一綽號「龍哥」、常出入於臺南市○○路一帶之男子為幕後主使者,誤導本案偵辦方向,直至起訴前,始承認犯罪,並供陳真正共犯為謝鎧育,則被告確有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情,至為灼然。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達具「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本件聲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已坦認全部
犯行,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而共犯謝鎧育亦即將發佈通緝,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41 頁),因認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