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程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程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程煜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詳後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程煜於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其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明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至98年1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規定,業於98年6 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嗣刑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8 項規定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且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增訂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修正前、後得宣告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折算標準,並審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明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之旨,應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再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不同,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已如前述,至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惟依上開說明,於合併定刑時,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單一折算標準,而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單一折算標準。
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33罪,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1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34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3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3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年1 年7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
6 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且其折算標準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六、末按,受刑人為附表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
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34罪均得逕予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妨害風化罪 │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 ││ │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 日。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元折算1 日,共22罪。││ │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94年1 月至95年4 月 │96年1 月至98年8 月 ││ 犯 罪 日 期 │97年5 月1 日 │(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 │ │1至8、附表二編號1至 │14至27、附表二編號11││ │ │5) │至17、附表三編號2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年度偵字第25│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896號 │第7646號 │第7646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 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4165 │100年度審易字第4165 ││事實審│ │ │號 │號 ││ ├────┼──────────┼──────────┼──────────┤│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17日 │ 102年12月5 日 │ 102年12月5 日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 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4165 │100年度審易字第4165 ││判 決│ │ │號 │號 ││ ├────┼──────────┼──────────┼──────────┤│ │判 決│ 102年12月17日 │ 103年1 月3 日 │ 103年1 月3 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編號2至5曾經定應執行│編號2至5曾經定應執行││ │ │刑有期徒刑1年5月,如│刑有期徒刑1年5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 │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 │日確定。 │日確定。 │└────────┴──────────┴──────────┴──────────┘┌────────┬──────────┬──────────┬──────────┐│ 編 號 │ 4 │ 5 │ │├────────┼──────────┼──────────┼──────────┤│ │ │ │ ││ 罪 名 │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 │ ││ │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 ││ │徒刑1日,如易科罰金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 日,共9 罪。 │算1 日。 │ │├────────┼──────────┼──────────┼──────────┤│ │95年4 月至96年3 月 │95年1 至12月 │ ││ 犯 罪 日 期 │(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即判決書附表三編號│ ││ │9至13、附表二編號6至│1) │ ││ │9)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7646號 │第7646號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165 │100年度審易字第4165 │ ││事實審│ │ 號 │ 號 │ ││ ├────┼──────────┼──────────┼──────────┤│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5 日 │ 102年12月5 日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165 │100年度審易字第4165 │ ││判 決│ │ 號 │ 號 │ ││ ├────┼──────────┼──────────┼──────────┤│ │判 決│ 103年1 月3 日 │ 103年1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編號2至5曾經定應執行│編號2至5曾經定應執行│ ││ │刑有期徒刑1年5月,如│刑有期徒刑1年5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 ││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 │日確定。 │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