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被 告 陳建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億已自白犯罪,偵查中亦出於己願到案說明,且從未有任何拒絕到案說明或傳喚未到之情形,又被告已結婚,固定住所,有妻子及母親需扶養,無長期逃亡之理由。原處分未敘明羈押被告所依據之客觀事證為何,又未敘明被告是否有何逃亡之可能,竟以重罪即羈押為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之裁定,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倘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查:
(一)被告陳建億於民國103年2月2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共3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並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宗查核屬實(訴字卷第40-43頁)。
(二)本案「刑事抗告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陳建億,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具狀人欄被告陳建億並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而僅由張永昌律師加蓋律師印文,有刑事抗告狀在卷可考,故係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因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尚不得以自己名義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