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14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林順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 年度罰執字第531 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順輝(下稱異議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109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惟:㈠異議人前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嗣又提起抗告,經檢察官函知將於抗告確定後再依法辦理,惟檢察官竟又於103 年2 月26日發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對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5628元之範圍內,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後,餘款匯送執行,顯有違背法令;㈡對異議人之強制扣款應受強制執行法等相關法律規範,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於監所內之保管金係由家屬施捨給予異議人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每月所需近3000元,已低於法務部規定每日自費花用不得超過200 元之額,檢察官之執行僅酌留1000元,已違反不得對維持生活必須執行之規定;㈢請求以易服勞役代替本案罰金之執行,撤銷強制執行扣款之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 異議人前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50號刑事裁定駁回異議後,異議人提出抗告,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業於103 年1 月15日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各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於抗告確定前即於103 年2 月26日對其保管金、勞作金強制執行,尚屬誤會。
㈡ 就本案之執行每月僅留1000元,是否已逾維持生活所需之程度部分,查檢察官就聲請人保管金、勞作金逾1000元之範圍強制執行,其依據為法務部102 年1 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上揭函文即係為避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而由法務部矯正署統一訂立標準,其對於在監所之男性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1000元(卷第23至25頁),是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方式並非無據。而本院考量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無須另行支付飲食、住宿費用,如有需要就診,除戒護外醫須由收容人自費支付往返車資1000元外,門診費用仍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規定,即由合作醫療機構酌收掛號費100 元及門診基本部分負擔50元,並視給藥情形給付藥品部分負擔(20
0 元以下);另異議人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3 月執行之時間,除每月另需支付222 或230 元之勞保費用為其主要支出,及於102 年10月曾購買電扇、103 年2 月曾購買枕頭而有較大筆之支出外,並無依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超過上開建議需用金額之情形,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 年4 月3 日泰訓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管金消費統計表、保管金紀錄簿影本在卷可參(卷第28至33頁)。而異議人係受強制執行,又無因醫療或其他原因致維持生活所需金額較高之情形,其維持生活所需之標準自不得與矯正機關為維持秩序、避免受刑人過度花費所定每日自費花用不得超過200 元(即每月6000元)之上限相比擬,是亦不宜以每月6000元之金額作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之標準。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上開執行已違反不得對維持生活必需者強制執行之規定,尚屬無據。
㈢ 末就異議人請求以易服勞役代替本案罰金之執行部分,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顯見罰金之執行係以對金錢執行為優先,僅有在無法執行金錢時,方得以易服勞役之方式替代,是檢察官執行時,亦應依循上開立法者明定之依據,非謂得由執行之檢察官權宜或裁量決定。查異議人現因另案執行,每月領有勞作金,另有保管金,且異議人自101 年7 月9 日起受強制執行,迄10
3 年2 月26日止,未執行之罰金僅餘5628元,即認異議人尚無前開法條所揭無力完納之情形,從而難認檢察官未予易服勞役而強制執行有何不當。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以檢察官於抗告尚未確定前即繼續執行,執行已逾生活所需,及聲請易服勞役等為由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