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誌彬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誌彬因強盜案遭通緝,於民國103年2月17緝獲到案,經法院裁定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被告因未收到法院通知而遭通緝,然被告於一年多前已前往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變更戶籍地址,有善盡告知義務,客觀上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患有HIV ,須定期前往醫院觀察,另左大腿因槍傷致行走不便,須家人照料,又被告與母親相依為命,有親情羈絆。綜上,被告顯無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羈押理由消滅之要件,爰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115條及116條之規定,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孫誌彬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持刀迫使一名機車女騎士下車,並騎該機車逃走,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本件自96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現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3年2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故如案件業已有罪判決確定,經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28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另因恐嚇案,經本院以94年易字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96年度聲減字第72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被告即於103年3月21日開始起算刑期(易科罰金已執畢1 月,應予扣除,尚應執行2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緝嵐字第46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現已非本院羈押狀態,揆之上開說明,已無斟酌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