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344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三(下稱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所犯罪行已向檢察官詳實陳述,毫無隱瞞,且相關同案涉嫌人已全部到案,實無勾證串供之可能;被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現正上訴最高法院,案件既未經確定,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無勾證串供之可能,應予被告具保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因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常常直腸出血嚴重,請求准予保外就醫。故原處分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實屬不當,乃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41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查本案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本應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即「準抗告」)作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被告具狀雖誤為抗告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既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不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被害人之
證述、票據影本及出貨單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涉嫌以相似手法詐欺取財,該案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又涉嫌於102 年8 月起再犯本案9 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於受查獲之初,否認犯罪,並企圖為其他共犯掩飾犯行,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在偵查中,亦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告涉嫌詐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 餘萬元,且以被告所稱能提供擔保之金額顯然不足以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103 年5 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易字第
344 號全卷核閱無誤。㈡本院審酌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週勇
、璩谷全、涂進文、林政陞、吳明鴻、劉祈宏、廖正陽、曾定江、王建雄及共犯郭䕒淇、謝隆吉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訂購單、統一發票、對帳單明細表、訂購合約、支票、支票帳戶退票紀錄、出貨單、請款聯、名片、送貨單、估價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相關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於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間,以虛設公司,且提供人頭支票、虛偽名片藉以取信廠商而大量進貨,嗣將貨物銷贓變現牟利之方式,共犯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次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參與部分,受害廠商為7 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第1833號、第14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尚未確定,下稱「前案」);又於102 年7 月間,與其他人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郭䕒淇及謝隆吉等人於102 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向廠商佯裝訂貨,並開立支票給廠商,涉嫌以訂貨之方式,向被害公司詐取貨物,被告等人得手後再將貨物銷贓變現牟利,受害廠商共計9 家,不法獲利共約1,060 萬元,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681號、第11376 號起訴,於103 年5 月20日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44 號繫屬在案(下稱「後案」)。觀諸被告前、後兩案之詐騙模式,均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設立空頭商號,藉開立空頭支票,大量進貨以遂行詐騙,且詐騙結果造成被害廠商眾多,復均受有高額損失,原處分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並無違誤。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須以「案經判決確定」為要件,被告以「前案」尚未確定為由指摘原處分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屬不當,容有誤會。
㈢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共犯鄭清吉、朱文昇、林長榮、陳景安
、謝隆吉及郭䕒淇等人參與其中,除被告業經起訴在案外,共犯鄭清吉等人所涉詐欺犯嫌,均另案偵辦中,此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而被告於受查獲之初,否認犯罪,並企圖為其他共犯掩飾犯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44 號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檢視該案偵查卷宗,可見本案參與共犯眾多、分工縝密,而其等謀議內容、各共犯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所得利益等節,尚有待檢察官蒐集、查證以為釐清,上開各節除以卷內書證、物證為憑外,尚須以各共犯間之陳述相互勾稽以利認定,則以被告於受查獲之初,否認犯罪,並企圖為其他共犯掩飾犯行之情,被告在自己業經起訴、可能面臨重罪刑責下,不無因脫免罪責,而與其他共犯串證之高度可能,致事實陷於晦暗不明,有礙於案情之釐清,原處分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即屬有據,自難以同案涉嫌人已全部到案,即認被告並無與同案共犯勾證串供之可能。
㈣按被告現罹重病,在看守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
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羈押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確有「直腸肛門出血」之症狀,並有該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依此,雖可認被告確有「直腸肛門出血」之症狀,惟原受命法官業於押票上註記「被告自稱身體狀況不佳,請看守所注意提供必要看護」等語,以茲提醒看守所隨時注意被告身體狀況,且經原受命法官命書記官電詢看守所關於被告之身體狀況,經看守所衛生科答覆:「被告目前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發生難以提供醫療之情形,若有,將由看守所衛生科做緊急處理」等節,有103 年5 月21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罹上開症狀,未見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性情形存在,則被告以上開情事認原處分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當,自非有據。且若被告所罹上開病症,有緊急情形,依羈押法第22條規定,亦得由看守所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本院處理,以維被告權益。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情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自103 年5 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