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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5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78號聲 請 人 歐陽家順(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吳武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40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陽家順就本件所犯之基本事實坦認犯行,且同案被告林家安、陳莉婷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到案,並經警詢、偵訊(具結)在案,而同案被告林○豐、蔡孟財亦經警詢、偵訊在案,並有起訴書所載之扣案證據,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可能,況共犯林家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被告現遭羈押,又如何能與共犯林家安串證?實難僅以共犯「林家安」曾於偵訊中表示:一旦被查獲不要供出被告係其上游乙事,即為被告與林家安有勾串之虞之認定,原羈押裁定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林家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並禁見之必要,尚難謂無違失,爰請求撤銷羈押處分,並准予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1 號案件予以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03 年5 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蓋然率提高,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共犯林家安曾於偵訊中表示:被告告以一旦遭查獲不要供出其係上游,足認已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3 年5 月2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各節,有該案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該案訴字卷第11至18頁)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

1 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固坦承有與共犯林家安、林○豐一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負責提供資金及感冒藥丸部分,但否認安排共犯林家安學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亦不清楚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至何階段,但據卷內共犯林家安、林○豐、陳莉婷之供述及扣案物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共犯林家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以被告所擔任之上開角色,如被告亦經認定有罪,可預期其所受判者亦非輕刑,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0 年度雄檢泰偵朝緝字第2544號發布通緝,至103 年1 月27日經緝獲歸案,再佐以被告前於95年間就他案曾經通緝,後遭緝獲歸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甚明。

(四)另共犯林家安於100 年5 月3 日經調查員訊問時稱:我於

100 年3 月7 日在調查處製作筆錄時並沒有據實供出上手,是因為被告告知如果不供出他是上手,我們獨自承擔,他會負責律師費及安家費,否則他不會放過我們等情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13076 號卷第3 至4 頁),林家安於偵查中更進一步供述:我學習製毒技術後,被告平時即經常告誡我與林○豐,一旦遭查獲製毒,我們要獨自承擔,不得供出他為上手,否則他不會放過我們,所以我與林○豐遭查獲的第一時間,都不敢供出被告為上手;又本件製毒工廠遭查獲後,我立即以電話和被告聯絡,被告要我先躲一星期並給我新臺幣5 萬元,隔週約我到律師事務所見面,幫我出錢委任律師,並要求律師於100 年3 月7 日帶我到調查處投案等語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13076 號卷第5至6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即曾以威脅、利誘之方式,要求共犯不得供出其為上手,被告雖坦承製造毒品之基本犯行,惟仍否認安排共犯學習製毒技術等節,此部分仍可能隨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需傳訊證人釐清之可能,考量被告與共犯間曾有上下服從之關係,則被告經通緝到案後,苟不予以適度隔離禁見,如有傳訊共犯之際,其仍可利用自身之人際網絡對共犯施壓,以達勾串之目的,此種危險亦不因共犯林家安已入監執行即不存在。從而,本院依被告犯行對社會侵害之危險性,及國家刑罰遂行之公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被告確有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另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認以羈押被告保全本案之審判或執行,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堪認原處分為保全被告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予以羈押被告尚屬適當。

三、綜上,受命法官綜據上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