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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6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度聲字第26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振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振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隆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102年5月29日,故意再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經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決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102年5月29日,故意再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累犯,惟原判決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該確定判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無赦免之情,是前開確定判決既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日期:201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