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黃照南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434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9 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照南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原審僅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即遽認其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有違,且對被告防禦權之限制亦不符比例原則,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嗣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販賣之次數達14次,被告為脫免罪責,有逃亡之可能,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103 年6 月9 日起羈押在案等節,有該案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之押票可參(見該案訴字卷第22至29頁、第33至34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4 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就被訴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受命法
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啟銘、林致宏等人之證述、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刑罰亟重,且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多次,涉犯諸罪並各為數罪關係,併合處罰,重刑可期,而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倘被告未予羈押,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者,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政府為阻止毒品氾濫,乃對販賣毒品者科以嚴刑峻法並嚴格查緝,然被告竟仍輕忽律法規範販賣毒品,亦難期被告能依法到案接受審判,益徵被告逃亡之蓋然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相當理由任認其有逃亡之虞;而縱酌定金額令被告具保,衡諸其輕忽律法規範之性格傾向,亦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能,則以命具保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又衡酌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毒品多次,對社會安全秩序危害非輕,是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受命法官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可能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非僅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即予以羈押,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相符,並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法 官 周佑倫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