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秀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76號)聲請更正裁定(103年度執聲字第2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秀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第213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罰金5萬元確定,其中就罰金刑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主文諭知定應執行刑為罰金4萬5千元確定,惟依上開裁定理由欄三之記載,受刑人所犯2罪應執行罰金5萬元,上開裁定主文欄之記載應屬誤植,爰依釋字第43號解釋之意旨,請求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本件聲請更正部分,係涉及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刑度之違誤,雖理由中另有諭知5萬元罰金之刑度,然其更正顯然足以影響該裁定之本旨,而非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正,自屬有誤,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