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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0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103年度聲字第2002號被 告 邱彥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嵩程聲請人 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嵩程所犯之罪行,已向檢察官及法官詳實陳述,毫無隱瞞,實無勾串之可能;且現場光碟已勘驗完畢,被告2人已無串證之虞,為此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彥銘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即被告邱嵩程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46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分別涉犯傷害致死及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3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今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共同被告間就有無參與傷害林晉安致死之情節,供述不同,被告邱嵩程亦否認殺害鄭朝議,是就被告邱彥銘所涉之傷害致死犯行是否有共犯參與,被告邱嵩程是否有殺人犯行,尚待本院合議庭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證人即在場人方士銘等多人交互詰問以釐清,是在證人尚未交互詰問結束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