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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程煜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2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程煜(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由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得易科罰金。詎料本案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明異議狀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更字第1272號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卻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㈡惟異議人所涉稅捐稽徵法乃為求稅捐機關課稅管理正確性之特別刑法,故法院乃考量立法目的及被告所犯罪嫌於偵查、審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綜合評估後予被告機會,科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責。執行檢察官逕對異議人為不准易科罰金及勞動服務之論處,實對法之宣告戕害甚深。㈢本件異議人所涉者,均是因「刷卡機」之爭議,發生時間均是重疊、接續,非分別、多次、另起犯意犯下罪嫌,絕非執意為破壞法秩序或難以矯治之罪刑。執行檢察官以其需身陷囹圄,實能收矯治之效果,不惟誤解異議人所犯非行性質及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以每2 個月報稅1 次計算罪數之情節,且嚴峻失之過苛。異議人非前案執行完畢,仍再犯之「累犯」,刑之追訴、審判對其已有威嚇及效果,故自無不得易科罰金之情。㈣異議人於偵辦期間,配合調查,供出使用「刷卡機」之店家廠商,並未隱匿犯行,其面對司法懲處、行政機關追繳,已見異議人悔改之態度,顯示入監服刑非唯一且最後矯治之途徑。㈤異議人之妻目前懷孕,即將分娩,異議人若入監服刑,將無法看顧,渠等將失所依怙,兼以異議人於103 年1 月21日因接受左眼角膜移植手術治療,需每日配戴眼罩及消毒,以避免感染,尤其每二星期需更換一次治療型隱形眼鏡維持角膜上皮穩定,並於103 年6 月3 日第一次拆線,從而,異議人因左眼角膜手術尚須觀察,甚至需經常性消毒避免感染,症狀非輕。另,其父中風,生活尚有不便,其母亟需照料,當不得分身乏術照料妻兒,本件自應審酌上情,並給予異議人依照法院判決予以易科罰金較為妥當。㈥異議人所犯之罪乃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異議人又因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配合調查及素行等情,經原審法院綜合判斷量處宣告刑並定1 年5 月之執行刑,足見責令異議人入監服刑絕對非唯一且必要手段,原審法院始予以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然,執行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且異議人素無其他非行,所犯之罪嫌皆因「刷卡機」而起,且時間密接,復在本案之審理範圍內,復無其他論罪科刑之犯行,顯見異議人並無反社會性,且對於偵查權之發動、調查均予以尊重配合,並且改過,異議人並非冥頑不靈之徒或令人髮指之地步,自無需入監服刑以達制裁,請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期徒刑案件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執行指揮,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同條第4 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無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者,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共33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經減刑及比較新舊法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99年簡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再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嗣異議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更字第1272號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03 年5 月14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註明「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執行傳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1272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

⒈依上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16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本件異議人自94年至98年3 月間,以提供刷卡機給數家商號顧客刷卡消費,幫助該等商號逃漏稅捐,連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犯幫助逃漏稅捐罪(32罪),共33罪,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2,646,210 元。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上開犯情,以「被告犯罪時間甚長(94-98 年),犯罪次數高達33次,對國家稅收正確損害難謂非鉅,認非執行有期徒刑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為由,乃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1272號執行卷宗所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可稽,顯已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因素而為裁量。審酌異議人之罪數、幫助逃漏營業稅共2,646,210 元,數額非小,損害稅捐公平性及正確性,情節非輕,若准易科罰金,僅需再繳納432,000 元(定應執行刑扣除乙案已執行部分後之易科罰金總額)刑期即執行完畢,難謂無違比例原則,自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執行檢察官之判斷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或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

⒉執行檢察官另以異議人「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由,於發上開執行傳票時核示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執行案卷內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各

1 份在卷為憑。執行檢察官之依據為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款針對「『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列之事由第5 目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謂四罪以上,包含四罪在內。」。則執行檢察官於此部分亦無逾越裁量權之範圍。

⒊異議人雖以其因左眼接受眼角膜移植手術,需定期觀察避

免感染、其妻即將分娩、其父中風、其母亟需照顧等身體或家庭情狀,主張應准以易科罰金云云。然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此項要件已非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執行檢察官准與易科罰金所需審查事項。是異議人前開關於身體、家庭因素之異議理由,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需考量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且查異議人於103 年5 月14日14時29分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僅表示「我在聲明異議中,我想易科罰金」,有該次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亦未主張其身體狀況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列各款停止執行事由或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項各款所列應拒絕收監之情事。而異議人所稱家庭照顧或醫療事由,可透過社會救濟制度,及監獄行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4條、57條、第58條第1 項所規定之監獄醫療制度(健康檢查、自費延醫診治、保外就醫、移送病監或病院)可供聲請利用或處理,故異議人以其身體、家庭等因素為由,主張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