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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志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緝岱字第22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緝岱字第2271號不准受刑人陳志龍羈押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止計柒拾捌日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受刑人陳志龍羈押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止計柒拾捌日准予折抵刑期。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龍(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緝岱字第2271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該件執行指揮書內,未記載任何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惟查,異議人自案發後潛逃中國大陸,於民國98年5月17 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遭大陸地區公安廳查獲,並遭扣留至98年8月7日才將異議人押解回台,計算98年5 月17日至同年8月7日在中國大陸之羈押期間共計83日,檢察官未將上開異議人於中國大陸遭羈押之83日計算折抵刑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有不當,致影響異議人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潛逃中國大陸,在98年5月17 日遭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公安局刑警支隊查獲異議人涉嫌偷越國(邊)境,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2條規定,對異議人處以行政拘留5 日,嗣於同年5月18 日,因異議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遂發函洽請大陸地區協助將異議人遣返回台,大陸地區即根據「中國公民往來臺灣地區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對異議人作出遣送出境決定,並於珠海市治安拘留所將異議人羈押待遣,至同年8月7日由刑事警察局派員赴澳門將異議人押解回臺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7日刑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洽請大陸公安單位協助文件、移交人員及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0、81頁),自堪以認定。

(二)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異議人在大陸受羈押期間(羈押期間自98年5月17日起至同年8月7 日止)可否折抵本件刑期?茲分敘如下:

1.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刑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是以,可折抵經裁判諭知之有期徒刑或拘役確定之羈押日數,原則上固應以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 所為之羈押為限,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對於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且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者,定有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規定,惟僅限於同一犯罪行為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者,在國內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然該條例並無在大陸地區為公安單位羈押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得折抵刑期之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2.按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是人民身體自由首應享有充分保障,以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自由權利,除為重要之基本人權外,更係普世之價值。而無論羈押、管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 項)、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留置(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1 項)等,均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上開處分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雖處分之名稱不同,惟此乃各該處分設置之目的有間所致,然實質上就剝奪人身自由之內容而論則無二致,屬嚴重干預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誠均係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無疑。雖刑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惟該條項所稱「羈押」之意義內容為何,斷不得以詞害意而認同屬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中,僅受羈押處分之受刑人得以受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期,參諸憲法第8 條及人權保障之國際思潮,應解為在未經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決定下,因犯罪訴追之公權力機關本於職權,或該公權力機關藉由手足之延伸機關而拘束其人身自由者,則該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問受上揭拘束自由之處分名稱為何,其日後因同一犯罪行為經法院裁判諭知罪刑確定者,均得依刑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日數,以符憲法第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之本旨。

另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民國98年4月26日簽署,同年月30 日經行政院核定,並函立法院備查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6 點規定,海峽兩岸關於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之遣返,經雙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則,在原有基礎上,增加海運或空運直航方式遣返,並於交接時移交有關卷證(證據)、簽署交接書。依此可知,兩岸為利緝捕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必經蒐證、人別訊問、逮捕後之拘留等程序,始待雙方作業適時遣返。從而,並不排除實施相關拘留之必要。又大陸地區公安廳依該協議所為關於人犯遣返之拘留期間,雖未有視同羈押之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166號及第251號解釋已釋明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送交相當處所之處分,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或限制,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98年4月22日經總統公布、同年12月10日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亦同有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參酌上開解釋與公約意旨,基於保障人權,前開由大陸地區公安廳拘留之時間,既已限制人身自由,自應視同羈押並折抵刑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參照)。

3.查異議人因非法入境大陸地區而遭查獲,並經處以行政拘留5 日等情,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於行政拘留期間屆滿後,本應回復人身自由,然係因我方刑事警察局要求大陸地區公安單位協助將異議人遣返回台,大陸地區公安單位方將異議人羈押於珠海市治安拘留所等待遣返,亦如前述,是異議人於遭行政拘留5日期間屆滿(自98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翌日起,即自98年5月22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遭羈押於珠海市治安拘留所,當係依我方刑事警察局發函洽請所為,且該洽請文件中已明文記載「請惠予協助追緝遣返」等文字(本院卷第81頁),又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該文件中之「李明道」為案發當時之承辦人員無誤(本院卷第59頁),是刑事警察局確有要求大陸地區公安單位代為拘留異議人,以利遣返異議人無訛,則異議人既係因我方刑事警察局向大陸地區公安單位請求而遭大陸地區公安單位拘留,該大陸地區公安單位應可認係我方公權力機關之手足延伸機關,則異議人遭大陸地區公安單位限制自由之期間,應可認係因我方公權力之行使而使異議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本於人權保障之國際理念,自應准許異議人就此部分遭拘束自由之期間折抵刑期。

4.另查,異議人係因非法入境大陸地區而遭處以行政拘留

5 日,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行為係因異議人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之行為所導致,縱無我方之請求,異議人亦應遭大陸地區公安單位予以行政拘留5 日,則異議人遭行政拘留5 日之期間,既係異議人自身之行為所致,則異議人自98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 日止,遭大陸地區公安單位行政拘留5 日之期間,自不得用以折抵刑期,是本件異議人以受羈押之98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1 日止,未經折抵刑期為由聲明異議部分,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異議人於大陸地區受拘留期間(即98年5月22至同年8月7日),符合刑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准予折抵刑期之要件,故認應准予折抵刑期為適當,稽諸上開說明,准予異議人上開在大陸受羈押期間折抵本案刑期。至異議人以受羈押之98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共計5日期間未經折抵刑期聲明異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