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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Z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保安處分(102年度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0000-000000Z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Z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偵查後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故以其行為不罰而以102年度偵字第2456、25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因係精神病患者,依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依法聲請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故以其行為不罰,而以102年度偵字第2456、2597 號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再議而告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檢察官囑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案主(即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非為了滿足性欲,而是直接受妄想影響,至已達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甚至可能達到『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欠缺』的狀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自堪認定。茲因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依前揭鑑定書所載「案主(即被告)表示知道違反她人意願從事性行為是違法的,但是自己是為了檢查女兒是否遭受侵害,自己對小孩有監護權,父母要檢查子女就要脫」、「案主長期受到妄想影響,以致於造成臨床上社會功能的重大損害。因此認為案主符合妄想症的診斷」、「建議強制案主到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且給予治療的藥物」等情(鑑定書第13頁),顯見被告受妄想症影響而認為有檢查子女身體之必要,故聲請意旨認被告目前病狀仍有再犯可能,聲請本院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就醫狀況以及家庭照護能力等因素,酌定監護處分期間為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