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龔詩展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之犯行,僅就其中1 次所販售者究為海洛因或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所爭執,然此並非脫免罪責之詞,除此之外,聲請人就其餘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有入監服刑之準備;且聲請人既坦承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另聲請人亦供出毒品來源供檢警追查,倘順利查獲,聲請人復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而本件聲請人所販售之毒品均為小包裝,販售金額則係自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元間,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或中盤商,亦非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另檢察官亦認聲請人主動配合偵查且供出上游(尚未查獲),態度良好,若聲請人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即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等語,是聲請人既有適用前開減刑事由,即無為趨吉避凶而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同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文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罪,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且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共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5 次,數罪併罰,重刑可期,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衡諸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羈押原因,且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司法追訴之國家法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公益,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之犯嫌
,除就其中一次所販賣者究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所爭執外,就其餘被訴部分,聲請人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青杏、證人許金樹、蔡榮源、吳東鴻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2 台、空夾鏈袋1 包、摻有販毒所得之現金、聲請人所持有之毒品2 大包及證人許金樹向聲請人購得之毒品1 包等物可佐,而前開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亦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1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077 、26062 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又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9 次、第二級毒品5 次,次數非少,數罪併罰,日後顯有受判處相當長度自由刑之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情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為阻止其氾濫,乃對販賣毒品者科以嚴刑峻法,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然聲請人為牟私利,竟仍輕忽律法規範販賣毒品,亦難期聲請人能依法到案接受審判,足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縱酌定金額令聲請人具保,其亦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能,是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應尚不足以確保聲請人遵期到庭,而本案仍有於審理時詰問證人之需,若未執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復審酌聲請人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羈押處分尚屬必要,無違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㈢至聲請人坦承犯行,乃係應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聲請人犯後態
度之問題,與本院考量聲請人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因素無涉,又聲請人是否符合減刑事由,亦核與本院審酌應否羈押聲請人乙節,並無關涉,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實非有據,本院依據前揭理由,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法 官 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