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鄭高能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殺人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3 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鄭高能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3 年3 月7 日,將受處分人發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上開監護處分。茲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經評估後,認其病情穩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經核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92條第1 項所規定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法律固未明定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為之,然保護管束本身既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且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實際上乃係免予原保安處分之執行,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性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所規定聲請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聲請命付保護管束等事項相近似,參諸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認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者,其程序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方屬適法。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嗣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審理後,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乃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並因此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始為適法,本件檢察官誤向本院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