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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5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勇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勇忠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於民國101年6月29日確定。該案違背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 2月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撤銷,是以本案現僅需執行偽造署押有期徒刑3月部分。然本案係受刑人於89年2月27日所犯之案件,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似應依舊法之規定,是以原判決易科罰金標準依據新法規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似為有誤,依法應予更正,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向本院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本院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更正原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部分涉及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非單純屬於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復徵以原判決理由欄中並未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乙節予以論述說明,是亦難認原判決

主文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乃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按舊法規定更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前揭條文及解釋意旨所稱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所請,概難允准,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