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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居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124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居男(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1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異議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聲他3805字第121235 號、執聲他4043字第109859號函覆因異議人5年內3犯酒駕案件而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直接入監服刑,惟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以機械式3 次犯酒駕即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不考量個別酒駕及整體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是否肇事致他人受損害或再犯、三犯之原由、成因,難謂已妥適裁量刑法第41條「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有違比例原則;又異議人為單親家庭且尚有12歲小孩需照顧,異議人係維修工程小包商,承接維修工程須日日指派員工施工,如入監服刑,無法履行合約,將受違約重罰,異議人及員工家庭經濟將遭受打擊,異議人出監後亦難以尋回原維修工程合約,往後生活陷於困境,檢察官未妥適審酌,逕駁回異議人之易刑處分,殊有未合,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75 號判決,未經上訴,隨即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於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可參)。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75 號判決判處「林居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5年內已3犯酒駕,且各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 月等情形後,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2491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1.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異議人犯本案前,已於99年間、102年5月間共計2 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分別於99年12月13日、102年7月26日確定在案,異議人竟又於102年8 月8日再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異議人經前開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是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指揮發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2.至聲明意旨稱異議人育有12歲小孩並須履行工程合約,以免日後生活陷於困境云云。惟以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8 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異議人所執前開理由,為其家庭之私務,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且異議人因入監服刑導致無法履行工程合約而需受重罰,家庭經濟將受打擊,亦均係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異議人本人及家屬產生之負面影響,異議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再者,異議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准予易科罰金,係以1,000元折算1 日計算,易科罰金之金額高達18萬元,既有繳納該易科罰金金額之資力,自可於異議人服刑期間內利用該筆款項支付扶養其12歲小孩所需,並安頓其家庭經濟,足認異議人入監服刑,尚不至使其全家生活陷入困境。從而,異議人以其家庭及經濟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1-28